(2016)川081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宗哲、魏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宗哲,魏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610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社职工。被告:黄宗哲,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苍溪县白驿镇。被告:魏雪华,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苍溪县白驿镇。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宗哲、魏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宗哲、魏雪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哲、魏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宗哲、魏雪华于2010年7月17日向我社申请借款33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月利率为9‰,采用月均等额本金法按月还款。广元市奔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川H349**汽车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联社于2010年7月29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截止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黄宗哲、魏雪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交易明细表、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档案卷宗,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宗哲、魏雪华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宗哲、魏雪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宗哲、魏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和平审 判 员 王明鸿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清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