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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付树坤与朱明密、朱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树坤,朱明密,朱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884号原告:付树坤,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密,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朱思军,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付树坤与被告朱明密、朱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密、朱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7620元(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199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扣除已付的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1997年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近20年来,虽经原告数百次催要,二被告只付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请。被告朱明密、朱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21日,被告朱思军通过被告朱明密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朱明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6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明密分两次共计偿还利息1200元,余款未返还,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密向原告付树坤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朱明密久拖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人应首先偿还利息。被告偿还的1200元并未超出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应得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已偿还的1200元视为利息的诉求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7620元,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陈述借款系被告朱思军实际使用,且朱思军承诺还款,但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朱思军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明密、朱思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树坤借款2000元及利息7620元;二、驳回原告付树坤对被告朱思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密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