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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申8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邵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申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邵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厦。

诉讼代表人:应国光,行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蒋堃,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西二环路怡和庄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邵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鑫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邵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艾 杰

审 判 员 何志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红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