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山东富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山东富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02民初3353号原告:张金华,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山东富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24层07号。法定代表人:张洋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玲,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华诉被告山东富林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3600元押金;2、被告支付玩具天线的手工费3400元;3、被告支付灯泡加工费80元;4、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网上看到被告公司有手工活外揽,向被告咨询后,向被告支付13600元押金,拿回2000个玩具天线回家加工,被告承诺每个1.7元,合格80%给予3400元手工费,并签订了合同。我按照被告技术员王志鹏教授的方法对玩具天线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我将玩具天线交给被告,被告称只有10%的合格率。后我又从被告处拿走80个灯泡回家加工,灯泡加工完毕后寄回被告公司,被告又称灯泡合格率只有50%。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加工费,亦不返还押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富林康公司提出,原、被告签订了《订单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签订或履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山东省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金华与被告富林康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订单收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凡与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秉承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统一或一方不愿意协商,双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山东省泰安市仲裁委员会并依其仲裁程序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仲裁事项以及仲裁委员会均明确、具体,应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被告富林康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了双方有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并提交《订单收购合同》予以证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