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俭,周明建,昆山鼎力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282号原告:王永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建,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南张行政村大周北自然村XXX号。被告:昆山鼎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XXX号亿立商贸物流城物流区3幢301号。法定代表人:曹密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XXX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俭与被告周明建、昆山鼎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周明建、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密密、紫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30,41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8,85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紫保苏州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周明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周明建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明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承担3,041.98元的非医保用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紫保苏州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费均不认可。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被告周明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周明建意见一致。被告紫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4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4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之后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12时20分,被告周明建驾驶牌号为苏E0X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货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春及路口处,适逢原告王永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周明建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419.80元。2015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明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俭无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永俭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误工30日、营养、护理各1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E0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保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审理中,被告紫保苏州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紫保苏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永俭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永俭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明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俭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俭要求被告周明建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货运公司同意对被告周明建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紫保苏州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0,4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68,85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俭医疗费27,3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8,85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7,688.42元;二、被告周明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俭医疗费3,041.9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341.98元;三、被告昆山鼎力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明建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永俭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重新鉴定费2,080元,合计诉讼费3,513元,由原告王永俭负担137.44元,被告周明建负担1,295.5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昆山鼎力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明建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