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素碧与城口县豪居家私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素碧,城口县豪居家私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碧,女,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宪昌,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口县豪居家私城。经营者:王金太,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素碧因与被上诉人城口县豪居家私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素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涉案沙发的妃位上小便错误。上诉人由于被打伤,导致行动不便,实在憋不住了才在涉案沙发旁的地上小便。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的涉案沙发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污迹就是尿液。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显示和日常生活常识,上诉人不可能将尿液撒在照片中的污迹位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只是一个调查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沙发的妃位上小便。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沙发的污损是上诉人小便造成。二、一审认定财产损失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湘汉货运部货物托运单是虚假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成都市豪居家居有限公司本就有利益关系,因此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和说明也不足以证明进货价格为4680元。被上诉人城口县豪居家私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沙发的妃位上进行小便与事实相符。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先打的曾瑞玉,曾瑞玉并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受到伤害,不存在行动不便的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光盘和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沙发上撒尿的事实。二、一审认定财产损失金额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销售票据、托运费票据,显示经济损失为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城口县豪居家私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素碧按销售价赔偿财产损失9680元,受损沙发归黄素碧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口县豪居家私城经营者王金太与黄素碧之子曾宪昌相邻经营家俱门市。2016年3月30日15时许,王金太之妻曾瑞玉与黄素碧儿媳邓燕因家俱生意发生口角,黄素碧听见后加入争吵,与曾瑞玉发生抓扯,后经旁人劝开。纠纷发生后,黄素碧来到城口县豪居家私城门市,坐在涉案沙发上,经民警劝解仍拒绝离开。之后,黄素碧在涉案沙发的妃位上进行小便。同时查明,涉案沙发系城口县豪居家私城门市展厅内待售的布艺组合沙发,该沙发系城口县豪居家私城于2016年2月25日在成都市景上家居有限公司购得,型号为JS-260A(1+3+妃),进货价格为4680元(单人位1180元、三人位1980元、妃位1520元),托运费320元。该款式沙发现已停产,涉案沙发无法更换和维修,至今也未出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素碧在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后理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其经劝解后仍待在城口县豪居家私城门市,并在涉案沙发的妃位上小便,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视频光盘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素碧的行为造成城口县豪居家私城待售的涉案沙发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沙发受污损后无法正常销售,也不能通过修理、更换、重做的方式恢复原状,现城口县豪居家私城要求黄素碧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损失金额应以商品未受到��失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庭审中,城口县豪居家私城只要求黄素碧按沙发的成本价5000元(进货价4680元+托运费320元)赔偿经济损失,涉案沙发归黄素碧所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黄素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城口县豪居家私城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受损沙发一套归黄素碧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黄素碧负担。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上诉人黄素碧向本院申请就涉案沙发的进货价格向成都市景上家居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及追加曾瑞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缺乏证据表明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的时间也已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经审查,本案追加曾瑞玉作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黄素碧是否在涉案沙发上小便;2.被上诉人城口县豪居家私城的损失金额。关于上诉人在涉案沙发上小便的事实,有事发时的照片、视频等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主张按涉案沙发的进货价格加上运费予以认定,具有合理性,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沙发的进货价格有成都市豪居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及相应的销售单证实,运费则有货物托运单及一审法院对货运部负���人吴三宝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一审据此认定损失金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素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朱 晓 丽代理审判员 ���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同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