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26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广顺,宝应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因资金需求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项,被告至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了1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欠款人:黄某某,2015.5.25”。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