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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赔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忠贵与清镇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贵,清镇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赔初123号原告王忠贵,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973640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0784412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雪,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健,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24304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忠贵诉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镇市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贵诉称:原告系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老胡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有合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既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又未对原告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采用大型机械设备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强行破坏。被告在没有任何前置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是对已发行政基本原则的蔑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践踏。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承包之集体土地实施施工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忠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清镇市政府强制毁坏、侵占其承包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因上述确认强制行为违法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6)黔01行初37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贵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