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雄勤与陈金灼、钟嘉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雄勤,陈金灼,钟嘉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1400-3号原告:曾雄勤,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50。被告:陈金灼,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13。被告:钟嘉瑜(陈金灼妻子),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85。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粤0883民初140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钟嘉瑜的银行存款35000元,并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柯冬妮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G×××××,财产保全担保物)一辆进行查封。现因原告曾雄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申请解除对被告钟嘉瑜的银行存款35000元的冻结,并申请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柯冬妮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粤G×××××,财产保全担保物)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钟嘉瑜银行存款35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柯冬妮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粤G×××××,财产保全担保物)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