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2590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徐某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张某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徐某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2、张某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信息信息。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张某、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张某诉求与徐某离婚,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群(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