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青铜峡市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陶海、冯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青铜峡市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陶海,冯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9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白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华,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1987年11月出生,回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陶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海,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秀娟,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以下简称青铜峡建行)与被告青铜峡市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陶海、冯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华、马伟,被告江海公司、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12011.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依据合同条款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就抵押物拍卖、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陶海、冯秀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海公司提供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6.95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被告江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小坝永丰北路四套商业房及土地使用权(商业房建筑面积均为427.50㎡,房权证号分别为小坝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9)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陶海、冯秀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陶海、冯秀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利息仅清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江海公司辩称:借款、抵押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抵押物处置之后偿还。被告陶海辩称:担保属实,等抵押物处置之后偿还。被告冯秀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江海公司、陶海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江海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江海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江海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陶海、冯秀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陶海、冯秀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对被告青铜峡市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6元,减半收取21848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江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2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海静(2016)宁038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