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石路。法定代表人:顾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老闸绿化村。法定代表人:王学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宏,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富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截至2014年6月底,双方之间相互借料已经结清。其次,2014年11月10日,金富荣公司向上电公司借料56立方,金额为15680元未支付。最后,金富荣公司所有商品砼结算单必须经过金富荣公司业务经理或者财务签字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徐永清只是金富荣公司的调度人员,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所以其签字的结算单金富荣公司不予认可。上电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上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富荣公司立即返还商品混凝土C30标号128立方米;如不能返还,则由金富荣公司按每立方米280元给付上电公司相应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富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富荣公司与上电公司均系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根据行业惯例,从2008年起,双方多次发生互借不同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的业务关系,双方分别用以料抵料或以金钱方式进行结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如系用以料抵料方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无需开具相应的发票;如系以金钱方式进行结算,则需要以发票进行结算。2014年5月31日,金富荣公司向上电公司借用标号为C35P6的商品混凝土340.50立方米,计价款129390元,金富荣公司业务经理陈福兴在上电公司方出具的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电公司为此向金富荣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年6月30日,金富荣公司向上电公司交付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前述货款,上电公司返还了金富荣公司金额为3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610元,双方即时清结了该笔业务。后上电公司向金富荣公司出具了商品砼结算单,该清单罗列了双方自2008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全部借料情况(但不包括前述2014年5月31日金富荣公司向上电公司借用的340.50立方米C35P6的商品混凝土),该清单所涉的砼标号均为C25和C30,总方量为540立方米,并注明“以上小票已收回”。2014年12月2日,金富荣公司方调度员徐永清在上电公司方出具前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一审另查明,徐永清原系金富荣公司员工,从事调度员工作,在上电公司与金富荣公司发生业务之前入职,于2015年9月离职。一审审理中,上电公司自认除双方已经即时结清的业务外,其他借料业务中金富荣公司用以料抵料方式归还了上电公司混凝土412立方米,尚余标号为C30的混凝土128立方米未归还;金富荣公司则认为,根据2014年6月30日上电公司收取金富荣公司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找回金富荣公司3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61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对此前的业务已经全部清结,目前金富荣公司仅结欠2014年11月10日借用的混凝土56立方米;金富荣公司另提供了其与其他客户之间的对账签认单及工程结算单,该结算依据上金富荣公司方的确认人或签收人处分别由其客户经理陈福兴签字或加盖了金富荣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上电公司、金富荣公司之间2014年5月31日的业务也是由陈福兴签字确认的,金富荣公司据此认为,仅能由陈福兴确认相关业务,上电公司对此应该清楚,故徐永清无权代表金富荣公司。但上电公司、金富荣公司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进一步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金富荣公司表示,如不能返还相应的混凝土,则同意按照上电公司主张的280元/立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上述事实,由上电公司一审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职工缴费明细及社保情况清单、增值税发票、到款通知单,金富荣公司一审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对账签认单、工程结算单以及原、金富荣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电公司与金富荣公司之间相互借用商品混凝土的业务关系符合行业惯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之间的2014年5月31日的业务,双方已开具发票进行金钱结算并已经结算完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电公司就前述业务收取金富荣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后就差额部分分别向金富荣公司交付了37万元承兑汇票及610元现金,前述业务即时清结。但由于双方存在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双方未对其他借用业务约定采用以金钱方式进行结算,且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其他互借混凝土业务已经全部结清,对金富荣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永清签字确认的效力问题。徐永清签字确认时系金富荣公司方调度人员,从事上电公司与金富荣公司之间互借混凝土业务的相关工作应属于其工作范围,其代表金富荣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金富荣公司有约束力,故对该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富荣公司辩称仅有陈福兴或财务人员能代表金富荣公司确认相关业务,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结算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足以认定徐永清无权代表金富荣公司,故对金富荣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上电公司主张金富荣公司结欠其C30混凝土128立方米,金富荣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仅结欠上电公司56立方米,但未能提供其已经实际归还的相关依据,故对上电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金富荣公司不能归还,则应按双方一致确认按近期市场价280元/立方米计算支付相应的价款。判决: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太仓上电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标号为C30的商品混凝土128立方米;对不能返还部分,则按280元/立方米计算给付上电公司相应价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金富荣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富荣公司结欠上电公司混凝土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电公司主张金富荣公司尚结欠其C30标号混凝土128立方,并于一审中提供了由金富荣公司工作人员徐永清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金富荣公司对徐永清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仅以徐永清系公司调度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上述确认单为由,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因徐永清上述签字行为与其工作范围有关且亦无证据表明上述确认单系在上电公司明知徐永清无权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所形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商品砼结算单的效力,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金富荣公司主张除结欠上电公司案涉混凝土56立方外,其余混凝土已全部归还,金富荣公司虽于一审中提供了到款通知单,但因双方间存在两种结算模式,到款通知单仅系双方间以金钱方式结算模式项下所发生交易凭证,与案涉以料抵料结算模式下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并无关联,而金富荣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料,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