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又名瞿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农民。2001年8月2日因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魏某甲家门前,因琐事持刀将马某某捅伤。经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委托亲属进行积极救治,赔偿了医疗费,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魏某甲家门前,因怀疑自己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与被害人马某某有关,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瞿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捅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经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安排其亲属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6时许,案发地点位于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被告人瞿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捅伤。(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回家路经皋兰县什川镇长坡村魏某甲家门口时,碰到被告人瞿某某和王某某同行,被告人瞿某某因怀疑自己曾经被判刑与被害人马某某有关,遂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瞿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脸上挥手,被害人马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感觉胳膊肘有刺痛感,同时看见被告人瞿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刀刃长约十几公分),随后被告人瞿某某继续拿刀向被害人马某某的肚子捅了一下,将被害人马某某腹部捅伤。后被害人马某某被魏某等人送往县医院进行救治。(三)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和朋友王某某相约去长坡村的陶某家,走到长坡村魏某甲家门前时,碰到被害人马某某,因怀疑自己曾经被判刑与被害人马某某有关,被告人瞿某某遂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瞿某某从裤兜拿出一把水果刀(刀柄是塑料的,单刃,长约十几公分),朝被害人马某某身上捅去,被害人马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接着被告人瞿某某又朝被害人马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被害人马某某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被告人瞿某某又朝被害人马某某身上踏了几脚,见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便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作案刀具丢弃。后被告人瞿某某来到其姐姐瞿某甲家,将此事告诉其姐姐、姐夫,并让其外甥女魏某驾车将被害人马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四)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7时许,在榆中县走亲戚的被害人马某某妻子魏某乙接到魏某丙的电话,得知被害人马某某被被告人瞿某某捅伤已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魏某乙报案。(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和被告人瞿某某相约去陶某家喝酒,半路遇见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打了声招呼继续往前走,在魏某丁家门口又碰见魏某戊,王某某和魏某戊刚聊了几句,回头发现被告人瞿某某正在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和魏某戊均先后上前去劝。王某某看见被害人马某某的胸部有血,被告人瞿某某往腰里别了个东西,没看清是什么。2001年瞿某某被判刑入狱,马某某是受害人,因此二人有了矛盾。(六)证人魏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魏某己和被害人马某某在村里喝完喜酒一起回家。二人走到魏某甲家门口时,碰到被告人瞿某某等人在魏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瞿某某拦住被害人马某某,二人发生争吵,魏某己因害怕便独自回家。回家后十几分钟,魏某丙给魏某己打电话说马某某被瞿某某捅伤。另证实因瞿某某曾被判刑,马某某是受害人,二人产生矛盾。(七)证人魏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许,魏某戊看见被告人瞿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在魏某甲家门口发生过争执。第二天魏某戊听人说被告人瞿某某前一天晚上将被害人马某某用刀捅伤了。(八)证人魏某庚的证言证实,魏某庚曾用名魏某,是被告人瞿某某的外甥女。2015年正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瞿某某告诉魏某其将被害人马某某捅伤了,让魏某赶紧找到马某某,送马某某去医院。后魏某驾车将马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九)证人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瞿某某来到姐姐瞿某甲家,告诉瞿某甲其将马某某捅伤了,并让外甥女魏某驾车送马某某去医院救治。瞿某甲向马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0150元。(十)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甘)公(皋)鉴(法)字【2015】0000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十一)工作说明证实,本案办案经过及作案刀具未找到的情况。(十二)被告人瞿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瞿某某出生于1973年2月2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十三)(2001)皋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4)皋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瞿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委托其亲属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