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魏强与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魏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路958号。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民,男,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高晶,被上诉人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德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麦德龙公司无需向魏强返还购物���及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魏强提供的购物发票只能证明魏强在发票显示的时间点从麦德龙公司处购买了相应商品,但是不能证明魏强当时购买的就是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不能排除魏强从其他商场购买过期的同种商品或者故意将商品存放过期后提交法庭,或者事前夹带商品进入商场进行调包处理的合理怀疑。魏强提交的举报函恰恰证明了麦德龙公司从未销售过过期食品,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中可见,魏强投诉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及时清查了麦德龙公司商场的食品,正如举报函中所述“在魏强的指引下,来到其购买品牌的货架,并未发现过期食品”。麦德龙公司对于即将过期的商品有严格的撤货下架制度和措施。魏强区别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其为职业打假人,打着维权的名号,通过各种非法途径达到敛财的目的,因此法院应当对该人群的消费事实严格审查。魏强在一审中,既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持食品是从麦德龙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也不能证明麦德龙公司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产品的行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以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在整个案件中,魏强未能提供任何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据等证明其食用了过期食品并且因此产生不良反应或者病理状况。魏强本人并未食用购买的食品,也未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魏强辩称,一审诉讼中魏强提交了购物发票、实物照片、实物销毁清单、现场购物视频截图等,这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诉争商品与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物即可,如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信息不具体、指���对象不明确,麦德龙公司主张诉争商品并非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则由麦德龙公司就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无需证明其受到了人身损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麦德龙公司退还购物款215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魏强在麦德龙公司处购买诗蒂花冠椰子夹心巧克力喜糖1箱(生产日期2014年7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花费215元。现魏强以麦德龙公司销售过期食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麦德龙公司返还购货款215元并赔偿2150元,共计2365元。一审法院认为,魏强提供的购物小票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在麦德龙公司购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麦德龙公司未尽应尽审查义务而销售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强要求返还购物款及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麦德龙公司关于驳回魏强诉请的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魏强购物款215元,赔偿魏强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50元,共计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付上款时直付魏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强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魏强在麦德龙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麦德龙公司认为魏强提供的该光盘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麦德龙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2、麦德龙公司应否退还货款215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一、关于麦德龙公司是否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涉案商品的问题。魏强就涉案产品来源提供了麦德龙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产品照片、视频截图、涉案物品处理清单等证据,根据证据概然性规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能够认定魏强系从麦德龙公司购买的涉案诗蒂花冠椰子夹心巧克力喜糖产品,即麦德龙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二、关于麦德龙公司应否退还货款215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本案中麦德龙公司所销售的诗蒂花冠椰子夹心巧克力喜糖所标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8日,保质期12个月,2015年7月9日魏强购买上述产品后,向西安市���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实名投诉和举报,作为销售者的麦德龙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麦德龙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麦德龙公司应当返还魏强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215元。本案中魏强在购买涉案产品后虽然没有证据显示给其造成了人身实际损害,但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按照价款十倍赔偿的规定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麦德龙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麦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张桂春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