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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卓世琼与杨话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世琼,杨话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669号原告卓世琼,女,1955年3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话光,男,1970年10月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谭榜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卓世琼诉被告杨话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章明,被告杨话光,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637.89元(包括: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2237.89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杨话光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川FAS0**的货车,从松林方向往连山方向行驶至连山镇连古路乌木村8社路段处将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6天后出院。2016年2月6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勘察后,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A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杨话光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受害者利益,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话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驾驶的川FAS0**的货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杨话光驾驶的川FAS0**货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我方应予理赔,但我方要求扣除自费药金额207.64元,同时原告起诉的标准有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卓世琼与被告杨话光同意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扣除207.64元自费药金额的意见,并达成由其二人各自承担50%的自费药金额的共识;原告同意该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24.7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和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1.6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卓世琼与被告杨话光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平安保险德阳公司扣除金额为207.64元自费药的意见,并达成了由其二人各自承担50%的自费药金额的共识,以及原告认可该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2851.65元的意见,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卓世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51.65元;二、被告杨话光赔偿原告卓世琼医疗费103.82元;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卓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卓世琼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