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江志与刘小白、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志,刘小白,张振国,严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初27号原告:王江志,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小白,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叶春,女,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振国,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严树青,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鄂州市鄂城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友,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江志诉被告刘小白、张振国、严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江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被告刘小白的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友、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志诉称:原告王江志于2009年开始与被告刘小白洽谈合作投资开发事宜。合作过程中,原告王江志按被告刘小白的要求将其投资款汇入到被告刘小白控制的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中,被告刘小白将此款连同自身投入的资金作为开发文昌市“银河金座”项目的投资款。被告刘小白在投资中途却退出了该项目的投资,导致原告王江志投入的资金一并退出,为此,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进行了结算,依据其退出时所获得的利润,确定应支付给原告王江志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5000万元。由于被告刘小白将资金用于了其他项目的投资,故而没有及时支付资金,其向原告王江志出具了借条,将此款转为借款。之后,由于被告刘小白尚有其他债务未能偿还,又与原告王江志协商,让其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对账,将被告刘小白下欠原告王江志的金额进行了汇总,确认下欠总额为6250万元,被告刘小白向原告王江志出具了借条,并将此前的所有借条、借据全部作废。原告王江志多次催要后,被告刘小白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江志���于2014年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小白与原告王江志庭外进行了协商,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自愿为被告刘小白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王江志为了资金早日回收,同时基于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资信能力的信任,在做出让利的前提下,以4000万元包干的基础上,与被告刘小白、张振国、严树青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在被告刘小白偿还了1000万元后,原告王江志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可是之后三被告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由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申请仲裁的行为,导致被告刘小白无法将其持有的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江志持有的后果,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又以其与被告刘小白之间的约定来拒绝向原告王江志履行担保义务,故在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告���江志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小白偿还35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另外,被告刘小白下欠债权人黄某、廖红春的借款本息分别为400万元、60万元,债权人已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王江志,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判决被告刘小白予以偿还。原告王江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江志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江志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汇款凭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小白下欠王江志6250万元。证据三、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刘小白退出银河金座的投资项目后,经与原告王江志协商,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王江志投资本金及税后利润共计5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将此款转为借款。证据四、债务偿还协议。拟证明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下欠总额为6250万元,以前的借条及借据全部作废。证据五、庭外和解协议、委托书、收条、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王江志于2014年就被告刘小白下欠的借款本息在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同意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了1000万元,原告王江志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证据六、最终处置协议、仲裁答辩书、股权确认书、(2015)海仲字第85号裁决书。拟证明:1、被告刘小白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约定将其在海南联华公司的股权作价2.1亿元扣减400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故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此基础上才愿意为被告刘小白提供4000万元的担保。2、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与案外人周克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股权确认书,约定三人持有海南联华公司100%股权,且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后以海南联华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进行仲裁,仲裁结果为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王江志依据庭外和解协议约定未能受偿时可以取得被告刘小白股权的约定已不能实现,故只能要求被告刘小白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七、函件及邮寄单、证人黄某、邵某、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江志自2014年12月以来至本案起诉之前一直向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催要担保款项,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八、对账确认单。拟证明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再次于2016年3月25日进行了对账,对于借条反映的6250万元,扣除了已还款项后,至今仍下欠3500万元。证据九、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债权人黄某、廖红春已将其对被告刘小白分别享有的债权400万元、60万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王江志,据此被告刘小白应向原告王江志偿还前述债务。被告刘小白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王江志的诉称属实,被告刘小白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小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本案提供的担保性质应属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已过担保的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了履行债务的顺序为先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能履行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且庭外和解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庭外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故依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原告王江志在其后6个月,即2015年3月30日之前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则本案已过担保的诉讼时效。担保法系专门法律,其法律效力优于民诉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原告王江志于2016年3月31日才撰写诉状并提起诉讼,其在之前向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而行使的其他形式(包括催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函件等)均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告刘小白持有的海南联华公司的投资权益,然而至今都未取得任何股权,故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的缔约目的没有实现,原告王江志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平。二、原告王江志明知被告刘小白享有海南联华公司2.1亿元的投资权益,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也多次发函要求其持有该权益,而原告王江志至今怠于行使,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4条规定,应当免除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的保证责任。三、原告王江志诉请的债权除2000万元系真实外,其余的均不真实合法。其中,原告王江志主张的海南文昌银河金座项目所应分的利润2170万元不能成立,该项目各投资人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未见有原告王江志投资款凭证,且在其后签订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显示原告王江志投资款连同利润仅为615万元。另外,原告王江志主张的2070万元债权产生于海南金方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与原告王江志及被告刘小白之间无关,本案实际存在的2000万元债务,三被告已分四笔偿还了2735万元,故主合同之债已消灭,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庭外和解协议罗列的主体还有被告XX及第三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前述二主体尚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综上,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江志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准备共同成为海南联华公司股东,由被告刘小白负责尽快将公司股权的70%转移到三人名下。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三被告与海南联华公司股东达成转股等相关事宜。证据四、会议记录。拟证明三被告确认被告刘小白将其在海南联华公司水城项目投入的2.1亿元留下6000万元入股外,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并推荐被告严树青为项目操盘人。证据五、刘小白及其关联公司在海南联华公司及翡翠水城项目中投资权益最终处置协议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小白自愿并附条件的计划将其在水城的2.1亿元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持有,但该协议第6条约定协议自代被告刘小白偿付原告王江志4000万元后才生效,否则由原告王江志直接代持被告刘小白的投资权益。被告刘小白同时承诺其自愿退出后,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证据六、庭外和解协议草拟版本及相互沟通的回复;庭外和解协议的正式版本及原告王江志的授权委托书、收条、付款凭证、借条、民事诉状;原告王江志代理人对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短信回复。拟证明:1、双方当事人在草拟和解协议过程中均同意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作为鉴证方而非担保方。2、正式签订的和解协议将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由��证方更改为担保方,担保人依据和解协议第4条的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代付了1000万元。3、结合证据五的内容及原告王江志的全权代理人的短信回复,可以证明原告王江志在被告刘小白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持有其投资权益而怠于行使该权利,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4、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限已超出一年多,原告王江志不应再向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主张保证责任。证据七、终止委托操盘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刘小白擅自以海南联华公司的名义发文终止被告严树青的操盘手资格,导致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证据八、仲裁异议申请。拟证明被告刘小白反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要求将其在海南联华公司水城项目的投资权益转为股权的仲裁申请。原告王江志怠于行使直接持有被告刘小白的投资���益。证据九、对刘小白和王江志的通知书的答复函。拟证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已明确答复,在被告刘小白违约未将海南联华公司70%股权转到2人名下的情况下,已解除与被告刘小白签订的最终处置协议及和解协议的一般担保,并要求原告王江志立即退还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代付的1000万元。证据十、向海南仲裁委及仲裁庭的公开信。拟证明被告刘小白在其投资款2.1亿元未收回前明确表示反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取得海南联华公司股权,导致海南仲裁委裁决终止了股权转让协议,致使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不能取得海南联华公司股权,造成了两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证据十一、复函、拟证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告知原告王江志,在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未取得海南联华公司股权情况下,其应当持有被告刘小白的投资权益���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依法不能成立。证据十二、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刘小白将其在海南联华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给案外人周克顺,被告刘小白有能力偿还原告王江志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白对原告王江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对原告王江志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中关于2000万元投资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江志诉称组成部分有2100万元利润所得是虚报的,余下部分系海南金方洋公司与海南创域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小白偿还了部分欠款。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所包括的相关协议生效的前提是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能够持有海南联华公司的股权,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至今未能持有海南联华公司股权,且在申请仲裁请求持有股权的情况下,被告刘小白违反相关协议约定,反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持有股权,最终导致仲裁终止股权转让,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江志应当直接持有被告刘小白的权益,其怠于行使该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前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中的函件及邮寄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已明确做出了答复,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部分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八中关于已还款27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九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无关。原告王江志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处置协议已���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原告王江志实际已无法持有被告刘小白的权益。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最终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且并没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故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该和解协议亦未约定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取得股权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且两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是以其及案外人周克顺应当持有100%股权的股东身份提起仲裁,故原告王江志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已无法持有刘小白的投资权益,并不是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辩称其怠于行使代持权利,该组证据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取得股权才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与被告刘小白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不能损害原告王江志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为两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函的陈述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提起的仲裁已表明其才应当是股权的所有者,原告王江志已无法代持刘小白的投资权益,两被告是否持有股权不是作为担保的前置条件,其要求原告王江志应返还代付的10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小白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江志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能形成证据链,反映了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原告王江志有权向被告刘小白主张相关权利。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映了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为被告刘小白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王江志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二反映的是其与被告刘小白就相关投资权益协商转让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一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自愿为被告刘小白提供担保,但该担保不符合一般保证的保证形式及未约定担保生效的附加条件,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因合作投资需要,其与被告刘小白、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经过协商,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将其与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的投资权益2070.55万元转让给���告刘小白行使,并约定将2070.55万元中的800万元作为投资款投入到被告刘小白伙同他人开发的海南省文昌市银河金座房地产项目,余款1270.55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刘小白周转使用。该协议签订后,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刘小白指定的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070.55万元。与此同时,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经过协商,将其名下的宝马X5及丰田霸道小汽车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小白,并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共计10笔向被告刘小白指定的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000万元用于开发海南省文昌市银河金座房地产项目。嗣后,被告刘小白在其以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两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开发关系,并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9月12日,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投入8316万元,应得利润6000万元,合计14316万元,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分批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前述款项。被告刘小白退出前述投资项目后,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王江志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刘小白实际控制的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退出投资项目,故王江志前期投资款亦一并退出,双方应当予以结算;王江志实际投入为2900万元,因刘小白在该项目得到了6000万元利润,经协商,王江志应分得利润为2100万元,故王江志应得投资款及利润合计5000万元;因刘小白投资其他项目需资金周转,王江志将应得500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刘小白使用,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未还后,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白又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1月15日,刘小白下欠王江志退出投资项目应分得的投资款及利润5000万元及由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汇入的2070.55万元中作为借款的1270.55万元,合计6270.55万元;刘小白于3日内偿还20.55万元,余下6250万元出具借条作为总结算,以前的借条借据全部作废;前述借款利率为月息2%,最迟于2013年7月2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刘小白未能按期还款,则将其投资到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水城项目中的股权作为质押,股权质押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刘小白偿还了20.55万元,并向原告王江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江志6250万元,此前所有借条借据全部作废。嗣后,原告王江志于2013年10月11日转让1000万元债权给了案外人肖运军,被告刘小白于2013年7月4日、12月19日分别偿还了435万���及300万元。后因被告刘小白未偿还余下借款,原告王江志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以刘小白、XX为被告,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刘小白偿还欠款489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结清之日止;二、XX对刘小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刘小白的债务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与此同时,因被告刘小白、张振国、严树青均在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水城项目有投资权益,且在该项目开发初期,被告刘小白同案外人汤小兵、XX与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小白等支付对价并取得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该转让协议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履行完毕,故被告刘小白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不再引进新的投资人,并一致推举严树青为翡翠水城项目的操盘人,刘小白应尽快将其他股东70%股权变更为本协议的股东。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与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朱敏、朱海梅、黄海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了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现由三被告代为履行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其后,三被告为实现取得股权的目的,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会议记录一份,约定:推选严树青为项目操盘人,主持全面工作;投资人确认刘小白前期投资权益为2.1亿元;投资人认定刘小白的上述权益后,其与项目相关的所有债务由刘小白个人承担,对刘小白急需处理的债务由水城项目部拿出相应的财产协助处理,处理金额在其投资权益中扣减。此时,因��告王江志已在本院提起了对被告刘小白的民事诉讼,被告刘小白因其自身债务需要偿还,三被告又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刘小白及其关联公司在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翡翠水城项目中投资权益最终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资人严树青、张振国、刘小白经协商认定刘小白的投资权益为2.1亿元包干;刘小白与海南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全部归严树青、张振国所有;刘小白的权益减去应偿还王江志的债务后,余额均分三年在翡翠水城项目中以房产抵付;刘小白退出该项目,但如刘小白未按期收到房产或部分未收到房产,未收到部分金额仍作为投资款,享受投资人的权益,权益可自由处置;该协议自代刘小白偿还王江志4000万元后,此协议正式生效,否则,刘小白出资额中相应权益由王江志代持。同日,被告刘小白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退出翡翠水城项目后,除约定的内容外,个人债务由本人承担,与联华公司及其他投资人无关。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江志与三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起诉标的除偿还的资金及转让的部分债权外,余额经协商一致确认刘小白以4000万元包干,如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款,则刘小白及其他被告和第三人不再承担责任;二、自签订之日起,刘小白负责在3日内偿还1000万元,余款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三、如刘小白按上述时间将4000万元汇入到指定账户,王江志承诺再无遗留问题并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四、刘小白承诺如未按上述时间还款,同意将其投资到翡翠水城项目中的股本金所享有的股权份额余额全部转让给王江志持有;五、担保人替被告按本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由担保人直接扣减刘小白的投资款;���、本协议一式六份,王江志与刘小白、担保人各执一份,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及第三人各一份,本协议自王江志与刘小白签字之日起开始履行。该和解协议列明原告王江志,被告刘小白、XX,第三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严树青、张振国。原告王江志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李小平,被告刘小白在和解协议上原告及被告处签字,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刘小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振国1000万元,作为本人偿还王江志的借款。原告王江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严树青、张振国代刘小白偿还借款1000万元。被告张振国于2014年8月19日、20日分别向原告王江志指定的账户汇入400万元及600万元。前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与案外人周克顺在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投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系列相关协议约定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现确定为严树青、张振国、周克顺3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翡翠水城股权分配为张振国39%,周克顺31%,严树青30%。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刘小白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余款3000万元,原告王江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向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友发送短信表示:付款日期已到,如不能付款,只能按约定拿刘小白的股份了。被告刘小白对此表示,其股权已按最终资产处置协议约定转让给了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等股权转让完毕会付此款。原告王江志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江志撤回对被告刘小白、XX,第三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与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与该公司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款及相关税费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案外人周克顺以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朱敏、朱海梅、黄海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三人在缴纳完税款后受让该公司股权,后因朱敏、朱海梅、黄海于2015年1月4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刘小白,案外人何明约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案外人周克顺变更仲裁请求为返还三人在翡翠水城项目的投资款。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前述两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海仲字第8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634-1号裁决书,裁决朱敏、朱海梅、黄海返还张振国、严树青股权投资款9100万元、348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小白认为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提起仲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委托操盘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8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发函表示:张振国、严树青未按最终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实现刘小白的2.1亿元权益,故张振国、严树青无权作为股权的受让方提出股权转让要求,在刘小白权益未实现之前,不同意进行股权转让及变更。原告王江志亦于2014年12月6日、9日向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发函表示:张振国、严树青在未征得刘小白、王江志同意的情况下提起仲裁的行为损害了刘小白合法权益,也影响到王江志权益的享有和实现,��们不仅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而且在仲裁时没有认可刘小白享有的股权,且在超期付款后由王江志持有刘小白的股权的约定也被你们否定,故现要求你们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收到前述函件后,于2014年12月10日答复:与刘小白签订的最终资产处置协议正在履行中,提起仲裁并无不当;对和解协议内容不持异议,因为刘小白未能履行将股权变更到投资人名下的义务,才使得履行后续担保责任出现延迟并不得不申请仲裁,在此承诺,在股权完成变更登记事宜后,将在1个月内代刘小白偿还3000万元;如刘小白本人或委托王江志代持其股份,投资人均表示同意,但要求刘小白解除最终资产处置协议及张振国、严树青的担保义务,并归还已付的100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王江志再次向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发出催收函表示:现海南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结果是你们擅自提起仲裁造成的后果,导致王江志持有刘小白的股权已无可能,现只得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刘小白还款,并向你们发出催收函,迅速履行担保人义务。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于2015年7月1日回函表示:张振国、严树青与刘小白就股权转让签订了协议书及最终资产处置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刘小白负责尽快达成70%股权过户及保证刘小白的投资权益2.1亿元包干,故张振国、严树青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是基于前述协议的附条件行为,但至今刘小白承诺的尽快转股没有进展,股权转让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我方才迫不得已申请仲裁,且在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后,我方亦表示不反对王江志持有刘小白的全部股权;刘小白在仲裁前就违背了尽快转股的承诺,仲裁期间又多次反对股权过户,最终导致了转股仲裁申请被否,解除了转让合同��刘小白的行为事实上解除了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最终资产处置协议,故我方已不存在对刘小白债务的担保基础,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王江志归还代付的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告王江志收到前述回函后,于2015年7月3日回函表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我方并不清楚你方与刘小白之间的约定,和解协议条款中也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在另案诉讼中,是你方自愿提供担保;我方多次提出质疑你方的仲裁行为,你方置之不理,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使我方持有刘小白的股权已无法实现,你方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你方的担保责任未履行完毕,更无权要求我方退还已收取的1000万元,你方应当积极履行担保人义务。在此期间,原告王江志多次找被告刘小白催要欠款,双方又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4000万元包干金额系��江志为早日收回资金做出的让利后金额,现对账确认刘小白实际下欠3500万元未还,因刘小白及担保人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刘小白自愿按实际下欠金额35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另外,案外人廖红春、黄某将其对被告刘小白享有的债权60万元及400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江志,原告王江志、被告刘小白与案外人廖红春、黄某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后因被告刘小白再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江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小白于2015年11月27日向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朱敏、朱海梅、黄海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鉴于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裁决书裁决你方应将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股权受让方,虽然本人并未提起仲裁,但该裁决书有既判力,故本人作为股权受让一方,现将本人(含创域公司及相关方)已经向你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14,818,399.76元及相应利息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周克顺。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9日对被告刘小白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了保全并作出了(2015)琼州证字第7862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江志将自身及在海南金方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按被告刘小白的要求汇入其控制的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投资或周转,后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前述资金均为被告刘小白的个人借款,被告刘小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前述借款事实亦有原告王江志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协议书、结算协议及债务偿还协议等证据佐证,充分说明了本案债务形成的��程。被告刘小白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与原告王江志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对账确认实际下欠3500万元,该款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且案外人廖红春、黄某将其对被告刘小白享有的46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江志,被告刘小白对此转让予以认可,三方当事人亦签订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江志要求被告刘小白偿还借款本息并一并处理转让债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白应当偿还原告王江志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4,205,833.33元(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后期利息以350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王江志承接的债权460万元。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认为涉案债务除2000万元以外的债务均不真实存在,但其在提��担保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之间的债务不是合法存在,故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辩称本案主债务不是真实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形式要件为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承担的才是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刘小白承诺如未按上述时间还款,同意将其投资到翡翠水城项目中的股本金所享有的股权份额余额全部转让给王江志持有;第五条约定:担保人替被告按本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由担保人直接扣减刘小白的投资款,以上约定均未明确保证方式,从内容分析应当是明确被告刘小白的还款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振国、严树青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王江志因到期未收到还款,已于2014年12月6日、9日向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发出告知函,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至本案诉讼前,亦多次书面或口头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开始计算,担保法及解释对该诉讼时效未做明确规定,故该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时效,原告王江志在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并未超过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辩称其承担的担保方式属一般保证,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江志在本院提起的以刘小白等为被告的另案诉讼中,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为达到收购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目的,与被告刘小白达成了相关协议,要求其协助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取得股权并确认了被告刘小白在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1亿元的投资权益由其所有,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此基础上才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和解协议第五条亦明确了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其还款金额从被告刘小白的投资权益中直接扣减。其后,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与案外人周克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股权确认书及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的仲裁行为(后变更请求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分析来看,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均认为其已与包括被告刘小白在内的其他投资人达成了协议,享有了投资人在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司的投资权益,其后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在与原告王江志多次书面来函答复中均表示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是基于股权转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至两被告名下后才能生效,但和解协议条款中并没有关于担保人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签订和解协议时没有预见股权转让不成功会导致的担保风险,其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王江志出于对被告张振国、严树青的信赖,愿意化解涉案的债务纠纷,同意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为被告刘小白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无过错,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以其与被告刘小白之间关于相关股权转让的约定未能达成作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而本案��,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辩称原告王江志怠于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应免除两被告的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庭外和解协议列明的被告XX,第三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刘小白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XX及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原告王江志提起的另案诉讼的当事人,且该案已经撤诉,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自原告王江志与被告刘小白签字之日起履行,被告张振国、严树青亦按约定内容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故被告张振国、严树青辩称庭外和解协议的效力待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江志的诉请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志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4,205,833.33元(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后期利息以350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王江志承接廖红春、黄朝君的债权4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433.33元(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后期利息按前述标准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对被告刘小白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刘小白进行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4,8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光亮审判员 张 开陪审员 陈 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