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颖娟,陈颖惠,郑博,吕颜君,陈乃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吕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706号原告:陈某甲,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双双,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双双,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住吉林市。被告:吕某某(曾用名陈某丁),住吉林市。被告:郑某某,住吉林市。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被告吕某某、被告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双、被告陈某丙、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丙与任国华是夫妻关系,任国华生前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陈某乙、次女陈颖萍、三女陈某甲及长子吕某某,陈颖萍于2010年5月27日因病去世,郑某某是陈颖萍的儿子。任国华于2010年2月18日去世,其遗留有私产房屋一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洮南小区4号楼2单元2层10号,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2016年3月3日被告陈某丙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卖房款占为己有。此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上述财产。陈某丙辩称:我与任国华是夫妻,我与4名子女均为继子女关系。任国华在世时,已经将一处房产归任国华所有,任国华将该处房产给了吕某某,现我出售的房屋应是我个人的财产。我是因为房子空了很长时间,又租不出去,加之本人每月的生活费不够,想卖房后换一处小的房屋,剩余的钱补贴医药费等花销。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在我卖房前,将该房屋的房证拿去抵押,后又承诺每月给我1000元赡养费,让我给她们写遗嘱,我照做了。但她们只给了11个月就不给了。无奈,我将房屋卖掉。卖房后,她们又让我将给我交的供热费及交社保的钱还给她们,并对我动手,我把卖房款给了她俩3万元,还让我给她们写断绝父女关系协议。我将她们从小养大,如果她们实在想分割房款也可以,但他们必须给我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一直到我去世为止。吕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法庭认为该给我的,我拿着,不该给我的,我不要。郑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母亲去世了,说我有继承的权利,我听从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陈某丙所举证据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书,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丙与任国华系夫妻关系,任国华生前曾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陈某乙、次女陈颖萍、三女陈某甲及长子吕某某,其中陈某乙、陈颖萍及吕某某为陈某丙的继子女,陈某甲为陈某丙婚生女。2010年2月18日任国华因病去世。同年5月27日陈颖萍也去世,陈颖萍生前于1994年10月25日离婚,其婚生子郑某某为陈颖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任国华去世时遗留的与陈某丙共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洮南小区4号楼2单元2层10号,建筑面积为56.63平方米私有房屋一处。2016年3月3日,陈某丙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人民币22万元,其中人民币3万元给付陈某乙和陈某甲的同时,陈某丙与陈某乙、陈某甲签订了断绝父女关系协议。另查明,陈某丙患有高血压病。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任国华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及遗赠等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陈某丙,其婚生子女陈某乙、陈颖萍、陈某甲及吕某某,因陈颖萍后于任国华去世,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郑某某转为继承。因陈某丙与任国华共有的房屋已出售,所得房款人民币22万元中的一半归陈某丙所有。陈某丙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其他继承人应均分。对陈某丙主张子女应给付其赡养费,否则不同意分割遗产,因赡养费与法定继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陈某丙可另行告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乙、陈某甲、被告吕某某、郑某某每人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人民币5630元,由原、被告每人各自负担1126元;由被告陈某丙、吕某某、郑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