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重坊镇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社区)与被告张同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重坊镇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张同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211号原告:郯城县重坊镇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坊镇高庄社区。负责人:张从雷,职务: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同吉,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西高庄村,居民。原告郯城县重坊镇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社区)与被告张同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被告张同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庄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白果树承包合同,被告返还白果树及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4日,原告经民主议定、公开招标,将村集体所有的白果树承包给村民管理经营,被告承包原告“鬼汪西”地块编号170号、171号两颗白果树,承包期自200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171号白果树出卖,被告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张同吉辩称,我们社区300多颗白果树基本被卖了,社区只是发包了银杏树,土地归社区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编号为170号、171号,种植于“鬼汪西”地块的两颗白果树,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承包费3150元,如有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20%。2016年1月1日,被告私自将171号白果树出卖。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白果树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2016)鲁1322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应当对其承包管理经营170号、171号白果树,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将其管理经营的171号白果树出卖,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庄社区要求与被告张同吉解除签订的白果树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同吉支付63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郯城县重坊镇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同吉于2003年9月14日签订的《白果树承包合同》。二、被告张同吉支付原告郯城县重坊镇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违约金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同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