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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淑峰与冯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峰,冯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169号原告:蒋淑峰(又名蒋建德),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权,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蒋淑峰与被告冯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国权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到2016年5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冯国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蒋淑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国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冯国权向原告蒋淑峰(又名蒋建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5月15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权应归还原告蒋淑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