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思佳、赵恩跃与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佳,赵恩跃,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400号原告:高思佳,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恩跃,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以东万达广场B地块2栋1单元30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维权,经理。原告高思佳、赵恩跃与被告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华盛商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思佳、赵恩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思佳、赵恩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4940元;2.诉讼费由天赐华盛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思佳、赵恩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天赐华盛商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给付工资2600元,尚欠7470元。天赐华盛商贸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未付清此工资款,愿双倍赔付。高思佳、赵恩跃在到期日时主张上述欠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天赐华盛商贸公司未作答辩。高思佳、赵恩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9日欠据一份,出具人李维权,证明在欠条后面注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1月份工资,如未付清,按违约加倍赔付;2.德惠市五台乡浮家村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恩跃和赵可心是同一个人,赵恩跃和高思佳是夫妻关系;3.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的企业信息状况,证明法定代表人为李维权,企业正在营业。根据高思佳、赵恩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思佳、赵恩跃于2015年12月份到天赐华盛商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支付工资2600元。2016年1月29日天赐华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权为高思佳、赵恩跃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可心、高思佳夫妻2016年1月份工资柒仟肆佰柒拾元(¥7470元)。”当日,李维权在欠据背面写明:“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1月份工资(预留10天工资),如未结清,按违约双倍赔付。”高思佳、赵恩跃向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高思佳、赵恩跃到天赐华盛商贸公司工作,付出了劳动,天赐华盛商贸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高思佳、赵恩跃支付劳动报酬,天赐华盛商贸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维权系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欠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赐华盛商贸公司应向高思佳、赵恩跃支付劳动报酬7470元。字据虽约定了如未结清,按违约双倍赔付,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欠据中对预留10天工资未约定双倍赔付,故违约金以7470元÷31天×21天=5060.32元为本金计算,金额为1214.48元。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给付原告高思佳、赵恩跃劳动报酬7470元;二、被告天赐华盛商贸公司给付原告高思佳、赵恩跃违约金1214.48元;三、驳回原告高思佳、赵恩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长春市天赐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