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志军与司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司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861号原告郭志军,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司佳佳,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高中校友,后因朋友介绍更加熟识。2013年7月,被告以家中超市需进货为由向我提出借款。于是,我于2013年7月13日借给被告1万元;2013年7月31日又借给被告2万元,两次共3万元整,现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有借条(两支)为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司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9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295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志军借款本金29500元及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29500元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