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安某1,安某2,安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1339号原告高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毅,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1,女,1998年8月23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安某2,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安某3,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鄂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毅、被告安某2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某1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110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其他物品。同居后原告与被告安某1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安某1经常回娘家居住。2016年6月24日,被告安某1借故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有四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先后两次送给三被告彩礼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辩称,2016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安某1同居生活属实。原告所送现金110000元中50000元是送给被告安某1购买衣服、床上用品等结婚物品的,另60000元彩礼中当时退给原告现金56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安某1送回娘家。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的陪嫁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价值16800元的“三金”(黄金项链一个、戒指一个、手镯一个)及价值2490元的手机一部在原告处,现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发货单(复印件)、收据各二张,证明被告安某1的陪嫁财产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2、安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某1系被告安某2、安某3之女。2016年5月8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1按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送给三被告家彩礼现金11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某1终止同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安某1按传统习俗订立婚约后,原告送给三被告现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安某1同居生活不到两个月就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返还的数额过高,鉴于本案案情,三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提出陪嫁财产折抵原告的彩礼一节,经征求原告意见不同意折抵彩礼,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所送现金中50000元并非彩礼,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某1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现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05元,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