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13行初38号起诉人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友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收到起诉人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王文友为第三人,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恢复孙德灵工伤认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3日被告已经作出锡人社工字(2010)第0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德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恢复告知书仅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据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立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无锡市青山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杰审判员 孙佳蓓审判员 陈京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