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伟芬与张小芬、孙四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伟芬,张小芬,孙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073号申请执行人龚伟芬,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小芬,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孙四海,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龚伟芬与被执行人张小芬、孙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龚伟芬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小芬、孙四海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除孙四海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横街村史家土地使用权[证书号:舟普集用(2001)字第11-719号]及土地上房产在本案诉讼阶段已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外,查无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2016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考虑到上述已查封的孙四海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基于其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暂不宜处置等原因,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0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