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盘翠花与卓严贵、梁斯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翠花,卓严贵,梁斯斯,廖爱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405号原告:盘翠花,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严贵,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斯斯,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严贵(是梁斯斯的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建槎路**号。被告:廖爱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体育路灯都新天地F区7号之一商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222946。负责人:陈景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翠花与被告卓严贵、梁斯斯、廖爱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卓严贵、廖爱成除对以下第7项有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无争议。平安保险公司除对以下第1、2、6、8、9、10、11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主张医疗费共计30572.88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门诊治疗时曾一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肝肾病症,这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元(100/天×5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已达致伤残,适当补充营养并无不当,故对此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200元【100元/天×(52天+60天)】。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60天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52天)需要护理,但出院后则不需要再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状况“患者神清,精神可,腰背部稍疼痛,转侧活动可,可下地行走;行走时偶有左下肢觉牵拉感,纳眠可,二便调。”医嘱中没有要求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明确说明60天的护理期就是指原告出院后额外需要他人护理的期间。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算十分严重(十级)。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后,伤情已告稳定,出院后稍为进行康复治疗,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恢复,故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6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是较为合理的。原告要求分段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为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5、租床费原告主张3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票据证实,请求酌定。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交通费2000元并不为过,可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事发前平均工资标准计至定残日,即12052.18元(3443.48元/月÷30天/月×105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账户查询明细可知其于2016年4月、5月仍有发放部分工资(2177.24元、1708.66元)。经本院责令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后,本院发现原告本人的陈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诚实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2016年4月、5月的工资予以扣减,即误工费为8166.28元(12052.18元-2177.24元-1708.66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25673.10元/年×5年×10%÷3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按本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三水本地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且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可按2015年度本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计算方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抚慰金9216.4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该数额恰当,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鉴定费26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的鉴定实无必要,由此产生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上述分析,虽然本院未认可评定的护理期,但由于出院时医嘱未注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原告在定残时一并要求对护理期进行评定,实乃维护其权益的合理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得到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凭单主张购买胸腰骶固定矫形器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只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不持异议。收据只是一种外在形式,该笔费用已真实发生,可予支持。12、其他费用原告凭票主张购买日用品费用563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单凭该发票无法反应原告购置了哪些日用品,经责令后,原告也表示没有医嘱,不清楚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13、车辆投保情况梁斯斯是肇事车辆粤A0F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4、被告垫付的金额卓严贵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833.6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过10000元,廖爱成未向原告垫付过费用。15事故认定卓严贵、廖爱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16、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盘冬姣受伤。廖爱成未为其肇事摩托车购买任何保险,其认为伤势轻微,不对其他当事人主张赔偿权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廖爱成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应由卓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部规章已赋予了当事人可对事故认定结果提出复核的权利,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据此认定卓严贵与廖爱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廖爱成虽然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卓严贵是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梁斯斯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另一受害人盘翠花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就共同搭乘廖爱成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这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民事赔偿责任。两受害人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不可否认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与盘翠花应承担各自损失1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卓严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2432.46元(140598.81元+1833.65元),扣减其自行承担部分,即128189.14元(142432.46元×90%);盘冬姣的损失共计18782.32元,扣减其自行承担部分,即16904.09元(18782.32元×90%)。对于两受害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鉴于两受害人的总损失已超出此限额,故应按比例受偿,即原告可获得赔偿97184.45元、盘冬姣可获得赔偿12815.55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21004.69元(128189.14元-97184.45元-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卓严贵的责任比例并在扣减其垫付的费用后予以赔偿,即8668.70元(21004.69元×50%-1833.65元)。鉴于卓严贵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由保险足额赔偿,故其无须再赔偿。至于卓严贵垫付的费用,可由当事人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廖爱成辩解自己是在听闻原告声称与其是老乡关系后才同意免费搭载原告及廖冬姣,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廖爱成与原告、盘冬姣本不认识,其声称好意同乘,但无证据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廖爱成前述辩解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存在好意同乘的行为,但好意同乘者乘搭他人的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一切风险,机动车驾驶人对好意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仍须承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好意同乘的行为不能成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况且,本院已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适当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廖爱成作为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10502.35元(21004.69元×50%)。多个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卓严贵、梁斯斯、廖爱成的行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也无指出本案应适用哪条法律规定来判定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翠花事故损失合计97184.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翠花事故损失合计8668.70元。三、被告廖爱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翠花事故损失合计10502.35元。四、驳回原告盘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70元,由原告盘翠花负担2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廖爱成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麦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