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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冯迎春与宋永生、马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迎春,宋永生,马淑敏,宋永明,韩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299号原告冯迎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薛艳青,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宋永生,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马淑敏,女,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宋永明,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韩艳霞,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宋永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冯迎春诉被告宋永生、马淑敏、宋永明、韩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7月13日,被告宋永生、宋永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违约金100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按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淑敏的起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宋永生、宋永明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宋永生与被告马淑敏于2014年12月19日离婚。被告宋永明与被告韩艳霞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淑敏的起诉。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生、宋永明、韩艳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迎春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阳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