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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秀雯与何海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雯,何海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200号原告:杨秀雯,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荣,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原租住安徽省蚌埠市新苑小区25栋西单元5楼东户。原告杨秀雯诉被告何海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雯诉称:杨秀雯、何海荣于2014年10月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杨秀雯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新苑小区25栋西单元5楼东户房屋租赁给何海荣使用,约定每月租金24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房屋租赁到期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何海荣仍然租赁使用,从2015年9月至今已欠8个月房租未付。杨秀雯多次找其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海荣向杨秀雯偿还房租费19200元。原告杨秀雯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杨秀雯与何海荣之间的租赁关系;3、四张短信打印件,证明合同租赁期满后何海荣继续租住房屋,杨秀雯多次催促何海荣支付房租,并告知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证明何海荣最后一次支付杨秀雯房租是2015年7月到8月;被告何海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秀雯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秀雯、何海荣于2014年10月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杨秀雯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新苑小区25栋西单元5楼东户房屋租赁给何海荣使用,约定每月租金24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合同签订后,何海荣正常给付租金至2015年8月,后杨秀雯催要租金,未能联系上何海荣,双方也未进行房屋交接。2016年4月,杨秀雯去蚌埠市新苑小区将所租赁的房屋更换了钥匙。同月底,杨秀雯通过手机短信与何海荣取得了联系,何海荣承诺支付房租,但仍然未给付。因何海荣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杨秀雯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秀雯与何海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当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何海荣应支付2015年9月、10月房租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何海荣自2015年11月到2016年4月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短信承诺给付逾期房租,且杨秀雯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杨秀雯要求何海荣支付该段期间租金14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秀雯房屋租金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何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