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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吕小燕、陈先武等与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燕,陈先武,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836号原告:吕小燕,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陈先武,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48号联发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庆,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小燕、陈先武与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燕、陈先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刘张玉,被告博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博澳丽苑小区9幢2××7号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886.295元(按房价款的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澳丽苑小区住宅一套,合同约定了原告所购买住宅的楼号、建筑面积、总房价款等,同时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应当在商铺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责任,××不能再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不退房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也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已将办证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全部费用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基于此,被告应依法按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也未能履行办证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出租、转让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博澳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因原告未完全配合,导致房产证未办理下来,被告并非故意拖延或拒绝办理房产证,案涉合同第十五条,对于房产证何时办理下来的时间约定并不明确。被告不存在拒不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且房产证办理流程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诉求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吕小燕、陈先武(××)与被告博澳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环湖东路交口丽苑9栋2607室,总房款为577259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退房,××在××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损失。2、××不退房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手续,被告已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已经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及税费,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交房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办证费用及税费,并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交房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886.295元[(577259元×0.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吕小燕、陈先武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环湖东路交口丽苑9栋2607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小燕、陈先武逾期办证违约金2886.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