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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字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禚秀花诉秦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秀花,秦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字3177号原告:禚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军。被告:秦孝军,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禚秀花与被告秦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禚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欠款本金5700元,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2.诉讼费用由秦孝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秦孝军向禚秀花借款人民币5700元,7月9日为禚秀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两个月后还款。经多次向秦孝军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给付。秦孝军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秦孝军向禚秀花借款人民币5700元,2015年7月9日为禚秀花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秦孝军向禚秀花借款并为禚秀花出具了借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秦孝军未按期还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禚秀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禚秀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元;二、被告秦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禚秀花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待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秦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