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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字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兰芳、陈兰华、陈兰芹与被告陈国营农村土地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芳,陈兰华,陈兰芹,陈国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7民初字1705号原告:陈兰芳,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北大街***号院**栋*****室。原告:陈兰华,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水泥厂宿舍********室。原告:陈兰芹,女,汉族,1962年6月5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号楼1-30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营,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王辛庄村。委托代理人:姜东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兰芳、陈兰华、陈兰芹与被告陈国营农村土地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芳、陈兰华、陈兰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被告陈国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芳、陈兰华、陈兰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三原告土地1.02亩;2、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法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母亲闫金瑞在王新庄村分得土地1.02亩,该土地由被告租种多年。2010年3月6日,原告母亲将自己承包的1.02亩地交给三原告管理。三原告为了母亲继续让被告租种。2015年10月7日原告母亲闫金瑞去世后,被告将土地交还给三原告,三原告于2016年清明节当日在该地上种植了杨树。但被告却将杨树全部拔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被告该地上种植了玉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还1.02亩土地,被告不给。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三原告母亲闫金瑞承包的责任田,其户为个人,现闫金瑞去世,其亲属对其承包的土地不享有继承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兰芳、陈兰华、陈兰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兰芳、陈兰华、陈兰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