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允森、何静与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允森,何静,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319号原告程允森,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何静,女,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168号星海湾小区4#B二层。法定代表人颜奕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允森、何静与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希尔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允森、何静,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168号星海湾小区购买第40幢603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总价为442701元,实际已经付398701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房交付并且不退款,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于2016年4月10日前提供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可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仍无房交付,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决定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号是201301090102商品房买卖合同;2、立即退给已交房款398701元及违约金(以897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398701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希尔佳公司,辨称:对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程允森、何静与希尔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90102),双方约定购买被告希尔佳公司开发的星海湾第40幢603号房;房屋总价442701元,2013年1月9日付清首付款133701元,余款309000元于2013年2月9日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住宅项目应符合《宿迁市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取得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希尔佳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程允森、何静于2016年3月12日向希尔佳公司邮寄告知书,告知希尔佳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将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希尔佳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签收该告知书。另查明,2013年1月9日程允森、何静向希尔佳公司借款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44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到江苏希尔佳公司的账户,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之前,希尔佳公司有权拒绝其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延期交付责任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9日原告何静、程允森支付被告首付款133701元,2013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发放房屋按揭贷款309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希尔佳公司支付原告程允森逾期交房违约金14941元。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长期不能交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提起的反诉,经本院审查并不构成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月9日原告程允森、何静与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1090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允森、何静398701元及违约金(以897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398701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原告程允森、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14941元及利息(以14941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被告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蒿泽群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