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锐、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董夏燕、黄某、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锐,谭太琼,黄纯荣,董夏燕,黄某,董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31号五金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健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雪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太琼,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纯荣,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夏燕,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201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201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法定代理人:董夏燕,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岩瑞镇中坛村后洋***号。系黄某、董某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魏国泰,均系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锐、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太琼、黄纯荣、董夏燕、黄某、董某(以下简称谭太琼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167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677号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对原审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相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金额减少21793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上诉人九鼎公司提出如下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谭太琼等人主张的还需支付医疗费用26839.25元错误,26839.25元并未实际发生;2、一审判决支持谭太琼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错误;3、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错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董某不是黄国超的被扶养人。上诉人吴锐的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此,上诉人吴锐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锐是黄国超的雇主错误;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谭太琼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是实际未发生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所开的护理证明,是经过篡改的证明,而且黄国超住院期间,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国超父母享有了养老保险待遇不应该成为无生活来源的人;关于误工费,黄国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雇主责任中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谭太琼等人辩称,1、黄国超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医疗费用共计为263252.25元,对此有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其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决黄国超手上截止2013年5月13日的医疗费236359元后,尚余医疗费用26893.25元,为未赔偿费用,是黄国超人身受损害应当赔偿的费用。2、黄国超死亡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用。3、黄国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首先黄国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其次,黄国超长期在城市工作,也在城市工作;第三,黄国超是失地农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4、应当对黄国超的母亲谭太琼支付赡养费赔偿,谭太琼已经57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5、董某为黄国超的儿子,黄国超死亡时,其妻子董夏燕已经怀孕六个月,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6、殡仪馆支出是额外费用支出,有正式发票证明,依法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交化公司与九鼎公司工装部经理张景全联系门头招牌装修事宜。五交化公司遂将门头招牌整改工程承包给九鼎公司,九鼎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资质的吴锐,吴锐安排黄国超等四人到五交化公司从事门头招牌整改。2013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黄国超在进行招牌装修时坠落,截止2013年5月13日,黄国超已花费医疗费236359元。同年6月14日,黄国超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国超家属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五交化公司、九鼎公司、张景全、吴锐发生纠纷,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比例后,判决九鼎公司、五交化公司分别支付黄国超相应的医疗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确定黄国超受伤损失由五交化公司承担30%的责任、九鼎公司与吴锐连带承担60%的责任、黄国超承担10%的责任,截止2013年5月13日黄国超的医疗费为236359元,扣除九鼎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70000元后,据此判决吴锐支付原告医疗费71815.40元,九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谭太琼、黄纯荣是黄国超父母,生育了黄国超、黄安国。董夏燕与黄国超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黄某,董某在黄国超去世后出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并经庭质证的证据有:谭太琼等人的户口簿、工作笔录、蓬溪县群力乡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群力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书院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陪伴证、病历、《黄国超(212048)住院费用清单》、收条、(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5610号和第25609号公证书、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4639号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黄国超在工作中受伤由五交化公司承担30%的责任、九鼎公司与吴锐连带承担60%的责任、黄国超承担10%的责任。吴锐主张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黄国超于2013年6月14日因抢救无效去世后,被告方应当依据相关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损失。黄国超去世后,董某方才出世,其应当作为黄国超的子女而获得相关赔偿。故谭太琼、黄纯荣、董夏燕、黄某、董某作为黄国超的直系亲属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确认黄国超受伤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黄国超(212048)住院费用清单》载明黄国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共计263252.25元,扣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决黄国超受伤截止2013年5月13日的医疗费236359元后,尚余医疗费用26893.25元应属于未赔偿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94天计算,均为1880元;(3)护理费按需要1人护理计算为7520元;(4)误工费参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630.48元;(5)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酌定为30000元,其中由五交化公司负担10000元,由九鼎公司和吴锐负担20000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0元。黄纯荣在在黄国超去世时年龄未满60周岁,且缺乏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谭太琼、黄某、董某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三人的户籍均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持标准予以计算。谭太琼应当计算20年,黄某应当计算16年、董某应当计算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计算谭太琼、黄某、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090元,以上共计622710元;(8)丧葬费计算为22848.5元,对于谭太琼等人主张的尸体停放费用700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9)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44元。上述费用共计722506.23元。因谭太琼等人与五交化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并撤回了对五交化公司的起诉,对五交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另行解决。结合吴锐、九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精神抚慰金负担金额,吴锐、九鼎公司应当连带支付谭太琼等人435503.74元。九鼎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除支付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外,还支付了谭太琼等人10000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故吴锐、九鼎公司应当连带支付谭太琼等人425503.7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吴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太琼、黄纯荣、董夏燕、黄某、董某支付425503.74元,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谭太琼、黄纯荣、董夏燕、黄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为3221元,由谭太琼、黄纯荣、董夏燕、黄某、董某负担1290元,由吴锐、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九鼎公司与吴锐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锐是黄国超的雇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了黄国超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生效判决已经解决的医疗费,剩余部分属于未赔偿的费用。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一方出具了护理证明,证明护理的发生和护理费用数额,上诉人吴锐及其代理人无法提供足够的依据证明护理费用未发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黄国超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其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本案证据能够证明黄国超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谭太琼是否为黄国超的被扶养人的问题,谭太琼系黄国超的母亲,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7岁,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关于董某是否为黄国超被扶养人的问题,董某系黄国超和董夏燕在黄国超去世前已孕育的子女,在黄国超去世后出生,作为黄国超的子女依法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鼎公司和上诉人吴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吴锐负担6441元,上诉人成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祝颖哲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云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