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鑫都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露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都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露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649号原告北京鑫都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29号楼1-2层北侧。法定代表人傅陶然。委托代理人刘首明,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都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露华,男,1982年3月8日,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鑫都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城公司)与被告王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艳平、人民陪审员于志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都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都城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文琪借给被告王露华2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王露华签署借条承诺: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5‰向文琪支付违约金。王露华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王露华签署的借条、收条、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为证。2015年6月10日,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文琪签署《债权转让承诺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鑫都城典当公司,鑫都城典当公司已经向王露华邮寄催告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王露华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露华向原告鑫都城典当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2、王露华向鑫都城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203.612055万元(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3、被告王露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鑫都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公证书、债权转让同意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催告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王露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文琪向王露华名下银行账户汇款260万元。2012年6月14日,王露华出具借条,确认从文琪处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7月13日止,并承诺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全额归还,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5‰向文琪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文琪签署《债权转让承诺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鑫都城公司。鑫都城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王露华户籍地址邮寄催告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系统查询显示签收。鑫都城公司表示王露华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都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陈述意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鑫都城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王露华,王露华应按照约定向鑫都城公司偿还借款。王露华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王露华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鑫都城公司要求王露华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露华在借条中还承诺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超出了年利率24%,现鑫都城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鑫都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王露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露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人民陪审员 于志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