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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方青与闫勇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青,闫勇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136号原告:李方青(又名小李),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岷县。被告:闫勇深(又名闫四全),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李方青与被告闫勇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青、被告闫勇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勇深支付工资11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从甘肃来乌拉特中旗打工的民工。于2016年8月初跟同村的三个工人一起给被告闫勇深打工,后被告欠我们工资11387元,于2016年8月2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款。该款到现在未能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38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勇深在庭审中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11387元是事实,我承包了位于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四队牧户盖房工程,原告李方青等四人给我打工,工程还未完工,原告李方青等四人与牧户主人发生矛盾,没干完就走了。因为原告等人是我雇来的工人,我承认欠原告工资,只是现在困难,无能力支付。我尽量想办法在本月底前给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方青等四人经被告闫勇深雇佣,在位于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四队处盖房。于2016年8月26日被告闫勇深给原告李方青出具工资欠款11387元(包括另三人的工资)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还款。后该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勇深支付工资1138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给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闫勇深雇佣原告李方青等四人在位于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四队处盖房,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并有欠条在案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勇深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支付工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勇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方青等四人工资11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勇深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给付价款或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