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金栋与翟玉彬、张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栋,翟玉彬,张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742号原告:陈金栋,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玉彬,男,汉族,农民,1984年4月8日生,住沧县。被告:张富荣,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住沧县。原告陈金栋与被告翟玉彬、张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彬、张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妻子张富荣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翟玉彬于2015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签字确认,注明:借陈金栋现金20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翟玉彬、张富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玉彬与被告张富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翟玉彬因做生意向原告陈金栋借款20万元,被告翟玉彬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翟玉彬借陈金栋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借款人:翟玉彬2015年8月25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张富荣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转帐记录4张、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彬、张富荣偿还原告陈金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翟玉彬与被告张富荣二者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1560元,均由被告翟玉彬、张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