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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阳宏鹏陶瓷有限公司与韩殿权、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宏鹏陶瓷有限公司,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70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宏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陶瓷公司)。住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仁祖,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男,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家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法库县人社局)。住所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王焱,男,局长。出庭负责人:范垂文,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成,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殿权,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库县郝官屯镇九年一贯制中学教师,住辽宁省康平县郝官屯镇段家小学*组006。委托代理人:许永福,男,康平县康平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宏鹏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殿权、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殿权与刘春莲系夫妻关系。刘春莲系宏鹏陶瓷公司职工,在产品包装车间从事打包工作。2014年5月29日,刘春莲从早6点50分上班,下午6时许在工作岗位与人称其头疼,下午6点45分有人提前接班,刘春莲下班去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称其头疼、迷糊。在通勤车驶离厂区开到法库县红街时,刘春莲开始呕吐、昏迷。司机拨打120后将其送至法库县惠民医院,后又送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该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20:35分,经诊断:刘春莲右基底节区急性脑出血破入脑室、急性梗阻性脑积水。2014年5月31日,刘春莲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并由康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接送至家中后死亡。原审认为,被告法库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被告争议焦点是死者刘春莲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春莲在工作时间和班后洗澡时已出现头疼、迷糊症状。被告提供证人未发现刘春莲工作时间身体异常,不能排除刘春莲在工作岗位上已发病的事实。本院认为,疾病一般为进行性,从有初期症状到明显发病有一定时间,刘春莲在工作时间已出现头痛,在洗澡过程中迷出现头疼、迷糊症状,且其工作粉尘性较大,洗澡应属工作后续部分,结合刘春莲向通勤车走时已有明显头痛症状,并在通勤车上呕吐、昏迷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春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之条件。关于刘春莲是否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问题。经查,急救中心出诊病历记载出诊结果为“转院”,可证明刘春莲系因经济原因转院治疗,转院途中监护记录:“病情加重,31日15:10分患者病情急剧恶化,休克状态,向家属交代随时有死亡可能”。本院认为,该情形下,刘春莲家属将其拉回家中,符合农村生活常理,结合村医李栋证明家属向其告知刘春莲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15点40分,该时间点具备合理性,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刘春莲系确诊后48小时之外死亡,且本次庭审被告对刘春莲48小时内死亡不持异议,应确定刘春莲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刘村莲死亡前一直经不同医院救治,在救护车上也未停止抢救,且其从救护车上抬至家中不久便死亡,应视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亡的法律规定。原告韩殿权提出应认定刘春莲视同工伤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法库县人社局关于刘春莲家属要求出院放弃治疗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刘春莲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定视同工亡,证据不足,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29日刘春莲在下班前洗澡时发现头疼,下班途中发生呕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发病时已离开工作岗位。关于死亡时间,刘春莲是在家里死亡,上诉人认为超过48小时。被上诉人应拿出法律认可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时间的证据效力是不充分的;二、据上诉人了解,刘春莲从调兵山出院的时候病情稳定,且上诉人已经垫付165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能力支付医疗费,转院是不合常理的。被上诉人私自出院、放弃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三、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举证的情况,应根据个案进行举证。原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加重了原审被告的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拿出关于刘春莲在48小时内死亡真实可信的证据,故法库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正确;四、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作宽泛理解和适用。综上,刘春莲无论是发病时间还是死亡时间,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韩殿权答辩称,一、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5月29日晚8点39分调兵山医院诊断刘春莲为脑出血,5月31日下午2点从调兵山医院转到康平县医院的路上医生说快不行了,然后抬回家大约3点40分死亡;二、上诉人所述垫付16500元医疗费不属实,只是借给被上诉人1万元,后来再去要医疗费不给。因刘春莲在康平有农合医疗保险,可以报销医疗费,因此转院到康平;三、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最初抢救医院的抢救时间为开始计算48小时,乡村医生有权出具死亡证明,故刘春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的;四、上诉人是第三人,无权对事实问题进行上诉,且上诉人最初是主张伤者被认定工伤,却在原审判为工伤后进行上诉,与理不符。被上诉人法库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坚持一审意见;二、刘春莲头晕是发生在浴室,只能算是工作场所但不算工作岗位,且应有抢救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以此证明死亡时间,故刘春莲的死亡无论是工作岗位还是死亡时间均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范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黄家添、杨立华、刘娟、赵国清、冯小燕分别出具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刘春莲工作期间未发现身体异常症状;2、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刘春莲家属要求出院,其不是经过抢救无效死亡;3、康平县郝官屯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5月31日村医李栋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7日李栋出具的《声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李栋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7日康平县郝官屯镇卫生院院长刘德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村医李栋为原告韩殿权出具的刘春莲死亡时间2014年5月31日下午3点40分是不符合事实的;4、被告分别对马艳芳、夏春岩、王桂秋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春莲下班途中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补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春岩、冯小艳的证实材料、王桂秋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春莲在公司洗澡时发病,应视为工作岗位发病;2、证人马艳芳出庭证言,证明刘春莲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3、宏鹏陶瓷公司通勤司机冯香久电话记录单,证明刘春莲离开公司仅17分钟即叫120送往医院;4、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春莲最初诊断“脑基底出血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20:35分;5、康平县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例一份,证明刘春莲家属不是放弃治疗而是转院治疗,并在急救车上进行了抢救;6、康平县郝官屯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对村医李栋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春莲在5月31日下午3:40分已经死亡;7、刘春莲工作表一份,证明刘春莲系劳疾而死,应评定工伤;8、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批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曾威胁村医李栋出具声明,该声明不合法应予排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两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刘春莲在工作时间及洗澡时出现头疼、迷糊身体不适症状,应予采信;对3号、4号、5号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郝官屯镇卫生院及村医根据死者家属提供的时间对刘春莲的死亡时间进行了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7、8号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证人未发现刘春莲在工作时间身体异常,不能实现证明目的;2号证据能证明刘春莲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的事实,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认为李栋出具的“声明”系对其出具“死亡证明”的补充,该组证据是对刘春莲死亡时间的间接认证,应予采信;5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法库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刘春莲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韩殿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春莲在工作时间及洗澡时已出现头疼、迷糊症状,病情一般有发展过程,从有初期症状到明显发病需要一定时间,故刘春莲出现头痛不适就应认定为发病,其发病时间和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的条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春莲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发病,于5月31日死亡,没有认定具体死亡时间,以上认定不能排除刘春莲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