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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茅云章与吴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云章,吴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367号原告:茅云章,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翠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程,居民。原告茅云章诉被告吴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云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被告吴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翠平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翠平系胡友章之妻。胡友章生前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胡友章于2015年元月5日自缢身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上述请求。被告吴翠平辩称,胡友章的这笔借款是用于民间集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当时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该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不是胡友章,是吴宏旺。我从来没有过问过相关借款事项,也没有实际用到这笔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案被告吴翠平的丈夫胡友章出借人民币16000元,胡友章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茅云章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年息壹分,借款期壹年。今借人胡友章2014.6.27”。在借款偿还之前,胡友章于2015年1月5日因故去世。另查,被告吴翠平与胡友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于该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吴宏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记载的内容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胡友章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胡友章虽已去世,但原告所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翠平与胡友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翠平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翠平偿还原告茅云章借款1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吴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韦翔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