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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777号原告: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7326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零首付购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GPS终端83套,并提供安装和相应配套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私自拆除原告安装的GPS设备,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解决。被告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零首付购机服务合同》属实。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GPS终端83套,实际只安装了37台。3、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向被告报送车辆运行表、车辆运行统计,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驾驶员管理。4、因原告有重大违约事实,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终止合同,拆除了安装的GPS终端设备。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1980.00元/台过高,应按GPS终端设备现价值390.00元/台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零首付购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83辆车免费提供GPS终端安装,并为被告提供服务。该GPS终端现市场价为1980.00元/台,GPS车辆监控系统(企业版)由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被告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必须连续使用原告的GPS产品及服务,期限为6年。使用年费包括:网络服务及GPS终端设备使用年费。按照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使用年费。首次使用年费于GPS终端设备安装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按照840.00元/年/台向原告支付;使用年费在每年的到期之日的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的使用年费。被告不得擅自拆卸车载设备的任何部件,不得将本设备作其它用途使用,不得将本设备提供给无关的第三人使用,否则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每周将被告车辆运行情况制成监控报表送交被告,由被告根据监控数据报表对违章违规的驾驶员进行教育和处罚。违约责任规定:若被告在承认的在网期限内,单方要求停机或单方销户或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或使用第三方提供的GPS终端设备产品,或擅自拆卸GPS车载机的任何部件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GPS终端设备及配件,停止向被告提供服务,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作销号处理,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1980.00元/台计算)。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37套GPS终端设备并提供服务。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双方合作关系的函》,内容为:2014年我司与贵司建立“车辆GPS监控”合作关系。现为了更好地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车辆动态监管,完善车辆GPS的管理,决定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我司委托贵司GPS平台监控的车辆,从2016年8月20日止,不再委托贵司监控。原告收到后,2016年8月18日委托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进给被告邮寄《律师函》,提出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私自拆除了原告安装的GPS设备,要求被告立即恢复拆除的GPS设备,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支出律师10000.00元。2016年6月前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使用费。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零首付购机服务合同》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零首付购机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GPS终端83套,但实际被告只提供了37台车,原告也只安装了37台,原、被告以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的内容。被告辨称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向被告报送车辆运行表、车辆运行统计,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驾驶员管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2016年8月15日被告单方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双方合作关系的函》中也未提到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却在双方合同解除并在提起诉讼时才提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辨解不予支持。本案系被告单方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现因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私自拆除了原告安装的GPS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才同意解除合同,虽然《零首付购机服务合同》已经解除,但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若被告在承认的在网期限内,单方要求停机或单方销户或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或使用第三方提供的GPS终端设备产品,或擅自拆卸GPS车载机的任何部件等情形,均构成违约。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GPS终端设备及配件,停止向被告提供服务,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作销号处理,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1980.00元/台计算)。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约定属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不仅约定了违约金,同时又约定了损失即律师费的承担,由于违约金与损失并存,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即使原告未能就实际损失向本院举证,被告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1、被告在履行合同2年后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又于2016年8月15日私自拆除了原告安装的GPS设备,被告属于故意违约行为。2、被告还有4年的合同未履行以及原告4年应得的预期利益。3、原告在本案未有过错。4、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260.00元(37台×1980元/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32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0元,由原告重庆德瑞兴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云阳县重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阳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