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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来民与孙纪波、高纪明、杨忠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民,孙纪波,高纪明,杨忠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322号原告陈来民,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纪波,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高纪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杨忠喜,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世范,1956年12月8日出生,男,蒙古族,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陈来民与被告杨忠喜、孙纪波、高纪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恩林,被告杨忠喜、孙纪波、高纪明及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恩林,被告杨忠喜、高纪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民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孙纪波赔偿原告种地经济损失5,271.25元,赔偿原告为其清理玉米杆雇工费640.00元,给付灭茬、耙地费用240.0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636.00元,给付原告2014年秋整地费135.00元,合计6,927.25元;要求被告��纪明赔偿原告种地经济损失21,085.00元,给付原告为其清理玉米杆雇工费2,560.00元,给付灭茬、耙地费用960.0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2,544.00元,给付原告2014年秋整地费540.00元,合计27,689.00元;要求被告杨忠喜给付原告依法维权律师费8,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杨忠喜系原、被告屯长。被告杨忠喜组织屯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原告承包村集体土地分别发包给高纪明2公顷,孙纪波0.5公顷。经法院一、二审裁判将土地均返还原告。因为2015年由二被告耕种、管理并收获该土地的收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杨忠喜、孙纪波、高纪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孙纪波、高纪明在2015年用镰刀收割完玉米后,玉米杆随即被孙善武、程元德、程世洪拉回自家烧��。不存在原告所述雇工清理玉米杆的事实;大马力耙地费价格为150.00元/公顷,2014年原告是用小四轮车耙地,所以原告要求耙地费270.00元/公顷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新胜村已将争议地块收回以800.00元/公顷对外发包,约定由承包户自行整地,原告并未付出人力、物力,所以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误工费及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产量证明不符合2015年的实际产量,2015年种植玉米亏损,所以2016年土地承包费为800.00元/公顷,并且原告种植的是大豆,大豆的产量为1,573.5公斤/公顷,所以原告只能以土地承包价格主张损失,其他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律师费不是必然的支出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黑中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孙纪波耕种原告土地0.5公顷,被告高纪明耕种原告的土地2公顷。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并不是抢种原告的土地,是经过村小组同意发包给二被告的。2、国粮调(2015)16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对玉米收购价三等每市斤1元。三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并没有种植玉米,种植的是大豆,每市斤1元是烘干后价格。3、嫩江县统计局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玉米每亩收获1,018.9市斤。三被告质证,该证据证明全县的单产产量,不能证明新胜村的单产产量,不能用全县的产量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种植的是大豆,不是玉米。4、嫩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玉米平均成本效益分析表,证明2015年度每公顷种植玉米整地成本价格是420.00元。三被告质证,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新胜村的种植投入成本相比低于新胜村的种植成本,差异很大,且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不存在整地的费用。原告方种植的是大豆,原告没有依据按照玉米的价格要求赔偿。5、2016年3月8日嫩江县海江镇志发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2015年新胜村种植玉米销茬180.00元/次,重轻耙二遍150元/次。三被告质证,重轻耙二遍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按照机动地向外发包,谁承包谁自行整地,费用自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嫩江县海江镇派出所拍照的原告家的砖厂地被收割出警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孙纪波、高纪明2015年在陈来民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的是玉米,并且没有收割玉米秆,导致原告雇人收割。三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证据能看出这块地的玉米地是有人工收割的,并不能证明玉米秆没有收割,只能证明照相时玉米棒还没有收割呢,玉米秆就没有收割。7、嫩江县农机局接访记录三份复印件,农机总站证明一份,洗衣厂装修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据一份(均原件),证明原告具有瓦工手艺,是瓦工,应按该工种给付误工费。三被告质证,对嫩江县农机局接访记录三份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公章,是2016年签字的,不予认可。证据中也没有解决方案等,对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洗衣厂装修合同,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会证明也没有法律效力,要求原告出具瓦工的资质证明。8、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3日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二张及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最高院2013年第八期公报谢叶阳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案例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最高院公报》2016第5期第14页-15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三次民事诉讼的律师费共计8,000.00元,证明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律师收费,提供2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证明无论是违约案件还是侵权案件,只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律师费,均得到最高院的认可,并判决给付,说明原告主张律师费是合理的。三被告质证,收据8,000.00元是原告与律师双方协商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对于律师代���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法官的裁量权,不予认可。9、四张照片2016年3月26日是原告自己拍的雇工清理玉米秆子的照片。证明原告和雇工3月26日还在清理玉米秆子。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当时玉米秆子已经清理完了,而且是哪一块土地不清楚。10、证人刘江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系亲家关系。2015年10月证人及妻子、妹夫还有俩个不认识的人,为原告拉3、4天玉米杆,给300.00元或400.00元,2016年3月除了不认识的俩个人外,我们5个人收割玉米杆和拉玉米杆,干了3、4天,每天100.00元。干活的人到地里时,玉米都没有了,只剩玉米杆了。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证人说的大约时间不属实,玉米秆剩余在地里不属实,人数和天数也不属实,今年村里将争议土地收回来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2015年1月21日收原告承包费1.5公顷,每公顷3,500.00元。原件在上一次开庭中上交法庭了,证明村里承包给原告土地每公顷价格3,5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一审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赔偿直接损失,合同纠纷属于违约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并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诉请是按照违约赔偿所要求的损失,而不是侵权赔偿的损失,所以该证据与本案���关。2、嫩江县海江镇农经站出具的海江大豆玉米收入支出费用,收入减去支出部分为纯收入。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述的数字是否与报到嫩江县农业推广中心、嫩江县统计局的数字相符无法证实,按规律在审理案件中都是按照嫩江县农业推广中心、嫩江县统计局的官方数字。所以被告以该证据企图否定嫩江县农业推广中心、嫩江县统计局证据不足,还需要嫩江县农业推广中心、嫩江县统计局认可的数字。3、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会计书写的原告耕种的土地价格为每公顷8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是重复了。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举证第一份证据中我们已经阐明本案不涉及土地承包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杨忠喜系原、被告屯长。被告杨忠喜组织屯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原告承包村集体的土地分别发包给高纪明2公顷,孙纪波0.5公顷。2015年高纪明、孙纪波分别耕种管理并收获该土地的收益。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一、二审裁判将土地均返还原告。原告在一、二审和本次诉讼均委托了代理律师,并交纳了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纪明、孙纪波2015年耕种、管理并收获了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9日嫩江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中,证明玉米亩均产1,018.90斤,没有证明该玉米的水分,是否质量符合玉米国家标准(GB1353-2009),国家2015年国家玉米收购价格(国标三点质量标准)为1.00元,该证据没有形成证���链条,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具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承包合同是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证人刘江证实是2015年10月和2016年3月清理玉米杆,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产生了误工,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按其诉讼主张中,从事的瓦工工种计算误工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清理玉米秸秆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秋整地的损失,其没有提供整地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杨忠喜承担,该项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是必然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来民要求被告孙纪波赔偿损失6,927.25元,高纪明赔偿损失27,689.00元,杨忠喜给付代理费用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原告陈来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