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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8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渔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镇海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等候通行的曹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追尾相撞,并致该车与于蓓蓓驾驶的苏G×××××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镇海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等候通行的曹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追尾相撞,并致该车与于蓓蓓驾驶的苏G×××××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乙、曹某、于某的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61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