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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吉林市纳斯福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吉林市纳斯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2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杨中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鸾,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纳斯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车成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153元;2、罚款30,000元;3、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鸾、张启良,被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纳斯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成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纳斯福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生产的提浆玫瑰月饼���100克/袋)经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为酸价不合格,该批次品种的月饼共生产240袋,销售60袋,每袋销价3.9元,成本价每袋1.35元,货值324元,经计算获利153元。2015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对该案立案调查。2015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作出(吉食食)听告[2015]9号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纳斯福公司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作出(吉食食)罚先告[2015]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纳斯福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2015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作出(吉食食)行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53元;2、罚款30,000元。限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纳斯福公司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2016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作出(吉食食)罚催告[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处罚内容,故申请执行人依据(吉食食)行罚[2015]9号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下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153元;2、罚款30,000元;3、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食药监局作出的(吉食食)行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辩称其已缴纳了部分罚款,申请执行人系重复处罚,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缴纳罚款的单位是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并不是被申请执行人。故被申请执行人纳斯福公司关于重复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怠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1、没收违法所得153元;2、罚款30,000元;3、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