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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傅美月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美月,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834号原告:傅美月,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九华北大道185幢冠发君悦大酒店19楼。法定代表人:陆国军。原告傅美月与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违约金61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恒盛公司系恒盛国际商业广场的开发商。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恒盛国际商业广场1309号房屋委托给被告统一出租给第三方用于酒店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共计12年,税后年收益为14166.03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收益,如2010年12月20日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收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收益的,自逾期日起按尚欠金额以每日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现已支付原告2014年以前的委托管理收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收益于2015年4月7日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收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30日支付7083.02元、7083.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2015年、2016年的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2‰,折合年利率73%,已远高于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也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自身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以迟延履行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美月迟延履行违约金2049.22元。二、驳回傅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