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直龙与张凯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直龙,张凯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621号原告:王直龙,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关世纪新村一区**幢*号。被告:张凯博,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号*幢*单元***室。原告王直龙为与被告张凯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凯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其中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45万元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贷款的448000元利息再支付给原告1分利息。该款项是被告张凯博分多次向原告借去的,其中2012年8月9日借5万元,2013年3月10日借12万元,3月23日借10万元,4月9日借10万元,4月23日借3万元,8月28日借45万元,上述借款基本都有银行取款凭证的。其中8月28日的借款是我儿子王军华在民泰银行房子抵押贷款448000元再加2000元现金给被告的,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后被告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凯博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大概月利息2.5%到3%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有《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取款明细7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直龙借款8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张凯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