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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胜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胜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2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62766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5-1号。代表人:杨励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胜燕机电工程有限公���,组织机构代码:68584140-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4-12号。法定代表人:方惠平。被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3009-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法定代表人:李胜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淼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惠平,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8********),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太平桥**幢***室。被告:徐燕锋,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8********),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太平桥**幢***室。被告:徐金岳,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施全英,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杭州胜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燕公司)、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丰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淼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燕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丰收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丰收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为原告与债务人胜燕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签署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基于本合同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胜燕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归购买货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复利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还对提款、还款、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胜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800000元展期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保证人保证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延长至本协议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展期到期后,被告胜燕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胜燕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7449.61元、罚息241500元、复利522.63元;2016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继续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基数为2800000元,复利基数为7449.61元,均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胜燕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丰收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丰收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就被告胜燕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胜燕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富阳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就被告胜燕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各保证人与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签署展期协议,并对展期期限、贷款利率、保证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5.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胜燕公司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6.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丰收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时,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所涉贷款用途为购买货物,而被告胜燕公司收到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用于购买货物,被告胜燕公司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由于被告胜燕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与胜燕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而被告丰收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主合同无效与丰收公司无关,故被告丰收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贷款本息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丰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丰收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被告胜燕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胜燕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未到庭质证,被告丰收公司质证后对其中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胜燕公司涉嫌贷款诈骗,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无效;对证据1中丰收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其余两份保证合同和证据3,认为由于丰收公司未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则不作评价。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丰收公司,方惠平和徐燕锋,徐金岳和施全英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富阳2013人保359号、360号、3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各一份,约定:被告丰收公司,方惠平和徐燕锋,徐金岳和施全英分别为原告与被告胜燕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7日,被告胜燕公司与原告签订富阳2014人借5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告向被告胜燕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货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新时期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向胜燕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富阳2015人保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与胜燕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富阳2014人借5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及补充协议项下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在被告胜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胜燕公司、丰收公司,方惠平和徐燕锋,徐金岳和施全英,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编号为富阳2015人展001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原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其中已归还200000元,剩余2800000元展期至2015年10月15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保证人保证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延长至本协议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展期到期后,被告胜燕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本院立案受理了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其所主张的利息包括: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扣除2015年12月21日支付的利息89687.06元,尚欠利息7449.61元;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罚息241500元;分段计算的复利522.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丰收公司关于“胜燕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胜燕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其与原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之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胜燕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起诉要求被告胜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收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在被告胜燕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丰收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燕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胜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7449.61元、罚息241500元、复利522.63元,共计人民币3049472.2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杭州胜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36元,减半收取15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618元,由被告杭州胜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方惠平、徐燕锋、徐金岳、施全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添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