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都顺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史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都顺君,史锡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杨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顺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锡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顺君、史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保险责任限额中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并对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故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应予扣除。二、都顺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都顺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史锡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顺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史锡良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67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计15566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11时35分,史锡良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客车,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4期120幢楼下越过道路中心线时,与都顺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都顺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锡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都顺君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发生医疗费52646.8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史锡良支付了其中的42646.88元。此外,都顺君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648.02元。史锡良还支付给都顺君护理费等2500元。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都顺君的母亲宗福妹1939年5月18日出生,无经济来源,靠都顺君等四个子女扶养。经都顺君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都顺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6年6月16日以锡诚(2016)临鉴字第1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都顺君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5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都顺君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审中,双方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质证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0%。出院记录记载取出内固定手术时间钢板三枚螺丝断裂,可能因此扩大了医疗损失,应当扣除扩大的部分。史锡良以不知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都顺君认为取出内固定时见骨折愈合,虽然有三枚螺丝断裂,但并未影响骨折愈合,没有扩大的医疗费。2、误工费。都顺君提出他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保险公司提出,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都顺君的收入情况,不认可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标准。3、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功能受限的残疾在评定中需要被鉴定人配合,存在被鉴定人故意伪装夸大损害的可能性,要求对以上两项损失以90%计赔。都顺君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臆测,无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医疗费发票,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现金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史锡良赔偿。有关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计赔。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0%。出院记录记载取出内固定手术时间钢板三枚螺丝断裂,可能因此扩大了医疗损失,应当扣除扩大的部分。史锡良以不知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都顺君认为取出内固定时见骨折愈合,虽然有三枚螺丝断裂,但并未影响骨折愈合,没有扩大的医疗费。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及替代药物与之的差价,也未证明内固定螺丝断裂扩大损失的事实。本案医疗费共计54294.9元应予计赔。都顺君提出他是建筑装饰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装饰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保险公司提出,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都顺君的收入情况,不认可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标准。法院认为,都顺君提供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其是建筑装饰行业的从业人员,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明细账单,其误工工资可以按行业标准计算,即51756÷12×18=77634元。因都顺君主张的误工费63000元没有超出以上合理范围,故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功能受限的残疾在评定中需要被鉴定人配合,存在被鉴定人故意伪装夸大损害的可能性,要求对以上两项损失以90%计赔。法院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臆测,无事实根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都顺君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综上,本案合计损失208284.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98284.9元。史锡良支付的45146.88元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赔付都顺君15313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顺君153138.02元,支付史锡良45146.88元。二、驳回都顺君对史锡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都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13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由都顺君预交,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都顺君)。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中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都顺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聘用单位及工作性质,其主张的金额亦未超过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