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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成林、郭赵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林,郭赵赵,高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成林,男,出生于1994年11月27日,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被告人郭赵赵,男,出生于1986年6月4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200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被告人高伟峰,男,出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1993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解回。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林、郭赵赵、高伟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林、郭赵赵、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夜,被告人高成林、郭赵赵、高伟峰预谋后驾驶高伟峰的豫C×××××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翟镇镇夏都社区门前路边盗走太阳能路灯蓄电池17块。后高伟峰将所盗蓄电池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蓄电池案发时共价值7820元。2015年6月24日夜,高成林、郭赵赵联系高伟峰一块儿去盗窃太阳能路灯蓄电池,高伟峰称自己有事不能去。因高成林、郭赵赵没有交通工具,遂向高伟峰提出借用其豫C×××××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拉蓄电池,高伟峰同意。后高成林、郭赵赵驾驶该面包车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高龙镇龙府路盗走太阳能路灯蓄电池36块。后高伟峰将所盗蓄电池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蓄电池案发时共价值8712元。2015年6月28日夜,高成林、郭赵赵驾驶高成林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携带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高龙镇龙府路盗走太阳能路灯蓄电池6块。后高成林将所盗蓄电池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蓄电池案发时共价值1452元。2015年7月3日夜,高成林、郭赵赵联系高伟峰一块儿去盗窃太阳能路灯蓄电池,高伟峰称自己有事不能去。因高成林、郭赵赵没有交通工具,遂向高伟峰提出借用其豫C××××ד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拉蓄电池,高伟峰同意。后高成林、郭赵赵驾驶该面包车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高龙镇龙府路盗走太阳能路灯蓄电池24块。后高伟峰将所盗蓄电池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蓄电池案发时共价值5232元。综上,高成林、郭赵赵共盗窃4起,数额共计23216元。高伟峰共参与盗窃3起,数额共计21764元。另查明,翟镇镇夏都社区门前路边太阳能路灯为翟镇镇人民政府投资安装,所有权属于翟镇镇人民政府。高龙镇龙府路太阳能路灯为高龙镇人民政府投资安装,所有权属于高龙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成林、郭赵赵、高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段某、陈某、王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林、郭赵赵、高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均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参与的第一、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参与的第二、四起共同盗窃犯罪中,高成林、郭赵赵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伟峰提供作案车辆并负责销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郭赵赵、高伟峰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赵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高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高成林、郭赵赵、高伟峰退赔被害单位偃师市翟镇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7820元;退赔被害单位偃师市高龙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15396元(高伟峰对其中的13944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