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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813陈文莉与生凤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莉,生凤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813号原告:陈文莉。被告:生凤祥。原告陈文莉与被告生凤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凤祥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至起诉之日为522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损失:差旅费1818元、误工费631.7元,共计2449.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与姜琪的交通事故纠纷,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姜琪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由于欠款到期被告未付款,姜琪将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0809号判决书,要求原告对上述欠条载明的债务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与姜琪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向姜琪支付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生凤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曾与案外人姜祺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与姜琪达成赔偿协议,出具了欠条,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6日,因上述款项未得到清偿,姜祺将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姜琪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2日,因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和姜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姜祺3万元,以结束其责任。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3万元款项。如今,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引起本诉。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3万元债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该代偿款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清偿款项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当事人未有此项具体约定或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只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无此约定及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莉代为清偿的款项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生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