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纪强与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强,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重初字第8号原告:李纪强,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岭,男,住郑州市,卫辉市庞寨乡万户寨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发旺,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强与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地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中院提审。2015年9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岭、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65115.4元及利息28837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共计753487.4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9日,我与被告公司卫辉项目部的王新印签订协议书,由我给卫辉市牧野小区项目供应钢材,当时保证一层一结算,但后来被告公司一直拖欠我的钢材款,从2009年4月份起,陆续共欠我钢材款465115.4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后项目部负责人王发房承诺以牧野小区门面楼B座三、四层抵偿钢材款,多退少补。分别以牧野小区临街楼B座西单元3楼东户198837元和牧野小区B座二单元四楼东户183088元作价给我们,当时收据上分别写的是我妻子张朵清和张朵清哥哥张永周的名字,收据盖有公司公章。2010年5月13日王发房向我保证在一个星期内办完土地局、房产局正规手续,如办不好从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每天1000元,但被告公司的王发房没有履行承诺。后来我们听说该两套房早已卖给别人,导致我钱房两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向李纪强购买过钢材,也不欠李纪强任何钢材款。原告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全部是伪造的。牧野小区和友谊新村的建设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大地公司相关投标书中加盖的被告法人签名的真伪。2016年8月11日被告大地公司对此申请鉴定,但被告未提供客观真实的同期比对样本,不符合鉴定移送条件,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牧野大道经济适用房住宅楼工程投标文件加盖有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公章及被告法人王发旺签名,任命授权书加盖有大地公司及其卫辉项目部公章,真实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参与了牧野大道经济适用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投标并中标。被告称上述证据中公章及法人签名均系伪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任命授权书显示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在2007年即使用了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公章,证明投标文件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日被告的任命授权书涉及事项为对王发房项目经理的任命授权,并非为成立卫辉项目部而出具,该证据没有明确卫辉项目部成立的时间,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发旺在2007年4月加盖有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公章的投标文件上签名足以证明该项目部在2007年4月份已成立。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款条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均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均有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副经理王新印签名,且协议书明确显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用于牧野小区临街房B座。被告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发房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且王发房在2010年3月11日、5月13日两次承诺以牧野小区门面房三层、四层两套房产抵偿钢材款并办理交付手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建设牧野大道经济适用小区住宅楼工程时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钢材款465115.4元未付。后承诺以该小区房产抵偿欠款,但未实际履行。3、原告提交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以牧野小区房产两套抵偿部分欠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提出异议称该两份证据出证人为王发房个人,与被告无关,且承诺书仅显示西单元三、四层抵钢材款,未明确小区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证据注明利率为2‰,不是原告主张的2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王发房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虽没有确认用于抵偿欠款房产所在的小区名称,但该承诺书与2010年5月13日王发房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用于抵偿欠款的房产位置及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房产位置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承诺书中陈述的房产所在小区为牧野小区。该证据载明:如不办清,从今日按利息2‰月息结清。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如办不完每天按1000元计算利息。4、被告提交的王发房在(2015)卫民重初字第1号案件中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承建卫辉市牧野小区,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公章和法人签名均系王发房伪造。原告提出异议称王发房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发生在该证言前,应认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书证在另案中对其真实性未采信,作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被告授权王发房代表被告参加卫辉市牧野大道经济适用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活动,被告中标后,2008年1月1日任命王发房为项目经理,并注明所用项目部公章签署的一切事物,本公司均予以承认。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副经理王新印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保证四次结算(一层一结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工程竣工后仍欠原告钢材款465115.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发房用其承建的二套房产抵偿钢材款381925.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加盖了被告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房产,被告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发房于2010年3月11日和5月13日两次承诺办理房产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亦未支付钢材款。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卫辉项目部名义承建卫辉市牧野大道经济适用小区住宅楼,并任命王发房为项目部经理。王发房以被告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原告钢材,欠付钢材款465115.4元,既有项目部副经理王新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王新印出具的欠据,又有项目部经理王发房认可的事实,王发房和王新印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为原告开具房款收据,约定以两套房产抵偿所欠钢材款,但未实际交付房产。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钢材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被告项目经理王发房于2010年5月13日承诺如办不好(房产买卖及交付手续)从2010年5月13日起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利息计288372元,被告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纪强钢材款465115.4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288372元,共计753487.4元。(2012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465115.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李振海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