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执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潘子某、潘贵某、王世某与被告潘某、王某某、潘某某、常丙、常丁生命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子某,潘贵某,王某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586号申请执行人潘子某,女,汉族,2012年7月2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在汉滨区文昌路,系死者潘A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甲,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潘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潘贵某,男,汉族,1940年6月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系死者潘A之父。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46年3月1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潘A之母。被执行人潘某,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郫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唐昌镇,租住汉滨区江北办。原告潘子某、潘贵某、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王宗某、潘某某、常丙、常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汉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由被告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子某、潘贵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275.4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潘某某、常丙、常丁、王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子某、潘贵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275.4元(被告潘某某、常丙、常丁、王宗某各自承担8068.8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潘某逾期未履行,原告潘子某、潘贵某、王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现居无定所,下落不明,经各方查询被执行人潘某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902执58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荣哲审判员 晏 斌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