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文良诉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良,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良,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蔡炳章(系上诉人邻居),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锡芬,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文良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文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书所列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没有当庭提供,也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上诉人从未承认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落款处签名盖指印。二、上诉人对位于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沈厝自然村的房屋没有处分权,事后也没有经权利人追认。因此,该《安置补偿协议书》是无效的。三、本案涉讼《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闽政地(2011)71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2011年度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闽政地(2011)8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2011年度第十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两份批复作出时间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后,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四、本案涉讼《安置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宣传手册明确载明本案安置房所在地块应是在惠泉路与迎宾路交汇处西北角,现已到交房时间,该地块仍原封不动,没有建设安置房。五、本案涉讼《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完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持有的载有螺阳镇东风村沈厝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系当时工作组人员笔误而将自然村填错,该份协议书的原件早已收回并销毁。而答辩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才是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除自然村填写错误以外,所载内容及协议的附件均一致(包括房屋面积、位置、形状、拆迁编号、被拆迁主体、补偿方案、权利具结书等全部文件材料),且均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2、涉讼协议书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不存在违法的情况。3、我国目前对于农村宅基地征收补偿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征迁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的方案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拆迁人。上诉人称涉讼协议不完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协议无论从形式或内容,均可体现是一份完整的合同。二、涉讼协议合法有效,并进入履行阶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文良系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村民。2004年6月15日,上诉人取得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集体土地[证号为惠集建(2001)字第1202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及相关附件。2013年2月1日,上诉人址在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岭下自然村的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蔡文良与被上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该协议书注明本协议一式四份。现上诉人以其提供的协议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的户籍及被征收地块为“螺阳镇沈厝自然村”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书及相关附件无效。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基本情况及协议书与附件的关联性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